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8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92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其係臺中縣警察局(下稱中縣警局)霧峰分局警員,因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於民國94年6月11日凌晨撞及因故障停放路肩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前座乘客 白美如 掉落橋下致死。中縣警局審認再審原告是項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函報再審被告,於94年7月20日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惟查關於一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均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免職處分雖非直接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要點)作成,然該考核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既係判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具體化規定,惟行為處分後於94年12月7日該考核要點修正為不必然免職之規定,即屬對於再審原告受裁處之法令有利之變更,自應從新從輕適用該修正考核要點之規定,撤銷原處分重為處分。縱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行為及處分時之考核要點規定,然該修正前之規定對於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警員,不論是否係於服勤期間、是否有肇事後逃逸或頂替以及被害人是否有過失責任等條件,均一律處以最嚴厲之免職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且與平等原則相悖,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張瓊文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