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乙○○(原名 林雅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光二街與五光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丙○○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未減速暫停,仍貿然行進,二車因而閃避不及,乙○○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丙○○遭撞擊後飛出機車車身,又碰撞停放於路口轉角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擊路旁柱子,因而受有第5、6頸椎骨折、頸神經受損等於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之員警 莊毅群 承認為肇事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乙○○自首暨丙○○之妻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 范佐堂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偵時之陳述既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9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范佐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第5、6頸椎骨折、頸神經受損等傷害,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結果,亦確認被害人已係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病人,下半身全癱,其雙側上肢雖可上舉,但肘關節肌力約2至3分,兩側手掌均無力,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有臺北榮總住字第73020、76855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96年6月26日北總企字第096001190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1頁),至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無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由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又由被害人於急診時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觀之,其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43.4mg/dl,經換算後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0.717mg/l,已超出法定標準值0.25mg/l甚多,參以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案發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被害人則均為直行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車輛,洵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端在於被害人於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程度卻仍騎乘重機車,以及其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所致。是被害人因而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仍同此認定,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超出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由徵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5日桃縣行字第096520274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益明(見偵卷第67至70頁)。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犯行罪責,自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僅係量刑時得資為參酌之事由而已,併此敘明。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被害人丙○○當不致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丙○○受重傷結果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莊毅群接獲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莊毅群陳述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被告顯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參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丙○○受有第5、6頸椎骨折及頸神經受損之重傷害,所生危害程度不淺,事後坦承犯行並曾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且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考量其經濟拮据,而非於調解後故不給付餘款云云,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92年8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5年以內雖因過失再犯本件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刑法第74條之修正理由第2項說明,並考量被告已坦白承認本案犯行,勇於接受處罰,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積極與其家屬就所剩賠償餘款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有和解協議書、授權書及存摺影本附卷足憑。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為使習於忽略道路交通安全之被告得以澈底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含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仍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