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臺灣籍)、甲○○(中國大陸籍,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乙○○(檢察官起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他股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目前上訴中)與丙○○為朋友關係,二人均自臺灣轉赴中國大陸欲從事養殖業,並分別在中國大陸有事業。民國96年11月間丙○○於中國大陸診斷出罹患結腸癌,病發時疼痛不堪,甚且多次陷入昏迷,因而決定回臺治療,又因不堪醫院屢次以打針止痛,經乙○○建議以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可以止痛,並表示因自己有施用,可以代為自中國大陸購買。丙○○、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乃推由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丙○○搭飛機回台開刀治療時,共同攜帶海洛因入境台灣,用以減緩丙○○之癌症疼痛。乙○○乃於96年12月底某日,委由其在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某同居女子(即俗稱「二奶」),找到不知情綽號「 矮光 」之中國大陸人,以人民幣一千多元之代價,在緬甸國與中國大陸邊境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雲南白藥24瓶。乙○○復於97年1月
6日上午某時許,在中國大陸地區甲○○位於雲南省境內之住處,將上述內裝海洛因之雲南白藥24瓶交予甲○○,由甲○○放入準備回臺所打包之行李內。丙○○、甲○○、乙○○遂於97年1月6日一同搭機由昆明至香港,並由甲○○攜帶上述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行李,再於同日下午一同經由香港搭乘華航CI-八0二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
3時許入境臺灣,丙○○通關後直接乘救護車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乙○○於機場出口處因等不到甲○○,遂先行離去,並前往醫院探視丙○○。嗣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甲○○之行李中查獲上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及包裝,並經甲○○供出毒品為乙○○所購買,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拘提在醫院探視丙○○之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伊與甲○○為夫妻,與乙○○為在大陸從事養殖漁業之朋友。伊於96年11月間於中國大陸診斷出罹患結腸癌,而於大陸雲南地區醫院住院治療不成功,欲返台就醫,嗣於97年1月6日與甲○○、乙○○一同搭乘飛機由大陸昆明市飛至香港、再飛回台灣入境,並於下飛機後立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就醫。另伊知悉甲○○返台所攜帶行李中之雲南白藥係乙○○所提供,且乙○○告知該雲南白藥係用來讓伊止痛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72至74頁)。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丙○○係一起在大陸從事養殖漁業生意之朋友,因被告丙○○得癌症,伊建議可以用海洛因止痛,故丙○○、甲○○乃委託伊購買海洛因,伊則於返台前一週委託伊在大陸的「二奶」購買海洛因,「二奶」則委託綽號「矮光」的人在大陸地區與緬甸邊界處以人民幣約一千多元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裝有海洛因之雲南白藥,買到後放在丙○○、甲○○住處,在返台前一天,因丙○○住院,伊在醫院照顧丙○○,甲○○則返家整理行李,嗣1月6日上午甲○○打電話給伊,叫伊拿毒品給她,伊於回家時就將上開毒品交予甲○○,由甲○○放入行李中攜帶來台,被告丙○○對上開雲南白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放在甲○○行李中一同返台係知情,且伊返台通關後,等不到甲○○就去林口長庚醫院找丙○○,丙○○告知伊甲○○通關時被查獲毒品被抓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2以下)。
(三)又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入境台灣時,遭海關查獲行李中夾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乙節,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毒品海洛因照片八幀附偵查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4.93公克,純度66.43%,純質淨重109.5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2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9頁)。
(四)又本案證人乙○○建議丙○○可以用海洛因止痛,並表示可購買海洛因,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乃委託證人乙○○購買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用以減緩丙○○癌症疼痛,而證人乙○○復且購買海洛因,將扣案之毒品交予甲○○,由甲○○將該毒品放置於行李中,與丙○○、乙○○一同攜帶行李返台,而被告丙○○亦於警詢中自承知悉甲○○返台行李中裝有該雲南白藥,由此足認被告丙○○與甲○○確有運輸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其有利之證據,本院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與甲○○、乙○○一同搭乘飛機返台入境,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伊並沒有叫乙○○去買海洛因,且伊自大陸地區搭飛機入境台灣之過程,係處於昏迷狀態,伊一入境台灣,就被送到林口長庚醫院,並不知道甲○○有攜帶海洛因入境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乃本案關鍵性證人,關於其證言之憑信性,本院審酌:⑴被告丙○○與證人乙○○乃一同自台灣至大陸地區從事養殖漁業之商人,乃多年之朋友,而本案被告丙○○罹患癌症於大陸地區醫院住院治療時,證人乙○○亦曾至醫院照顧丙○○,甚至陪同被告丙○○、甲○○一同返台就醫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丙○○所是認(見審卷第67頁以下),應堪認定。準此,被告丙○○與證人乙○○一同至大陸做生意朋友,同為台灣人,身處異鄉,相互照顧,可知雙方不僅無恩怨關係,且感情篤厚,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⑵再者,扣案之毒品係由同案被告甲○○攜帶入境台灣時而遭查獲,同機之證人乙○○入境時早已通關,並未當場一同遭查獲乙節,為檢辯兩造所不爭。以法律之角度而言,證人乙○○大可將此運輸毒品責任撇清。然觀諸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其仍自承略以:因見被告丙○○癌症痛楚,乃建議可購買海洛因止痛,並可代為購買,經丙○○同意後,伊乃請其大陸「二奶」購買海洛因,購得海洛因後,再交予甲○○裝入行李,嗣伊與丙○○、甲○○一同搭乘飛機返台等語。可知證人乙○○上開證詞,乃屬對自己不利之供述,並未推託完全不知情。準此,證人乙○○既然非當場遭查獲運輸毒品之人,其仍願意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該證詞之可信度,應屬相當高。⑶至證人乙○○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偵訊固有以下不符之處:①審理中證稱係丙○○、甲○○委託其購買扣案之海洛因,偵訊中僅供稱係丙○○委託其購買。②審理中證述扣案之海洛因係甲○○放入其行李,但警詢中稱係乙○○自己放入甲○○之行李。③審理中證稱甲○○知情,但偵訊中證稱並未表示甲○○知情。就此,證人乙○○到庭證稱:入境台灣後,丙○○直接坐救護車至林口長庚醫院,伊與甲○○則分別通關,伊通關後,在外面等甲○○等了很久,但等不到,伊就到長庚醫院,伊剛到醫院時丙○○在照X光,伊不知道旁邊有站海巡署人員,伊與丙○○講了幾句話後,海巡署的人就走過來,問伊是否與丙○○等人同機返台,伊回答是後,海巡署人員就找人過來,丙○○趁此空檔丙○○跟伊說甲○○被抓,並拜託伊先幫甲○○頂起來,讓甲○○可以出來幫丙○○處理一些事宜等語(見審卷第28頁以下)。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丙○○之交情匪淺,在一般人不瞭該行為已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且罪刑高達死刑、無期徒刑之情形下,其幫甲○○脫免其刑事責任,應不難想像。況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之不一,明顯係為同案被告甲○○脫免責任,而與被告丙○○並無直接關聯,是證人乙○○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⑷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述,除有前述為袒護甲○○之微疵,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證人乙○○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⑸綜上,證人乙○○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二)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毒品係上飛機前一天,伊同行之友人乙○○放入伊之行李,其稱係中藥,要治療丙○○疼痛,伊就讓他放入伊之行李中,伊並不知道那係毒品海洛因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55頁以下)。惟查,⑴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該扣案物係供丙○○止痛所用之物等語,惟此與其警詢中所稱「不知道雲南白藥到臺灣後要交給誰」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4頁),顯不相符,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⑵又查被告丙○○因罹患結腸癌,返台後直趨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丙○○欲使用海洛因止其病痛之動機,應可想像。且證人甲○○為檢察官指為共犯之被告,其為解免其刑責,所言自有避重就輕,甚且有將責任全部推往乙○○之可能,參以扣案海洛因確係自甲○○行李中查扣,而非被告乙○○行李中之物,足合理懷疑扣案毒品係甲○○、丙○○二人所要共同運輸回臺。⑶綜上,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三)至被告丙○○雖辯稱:伊自大陸地區搭飛機入境台灣之過程,係處於昏迷狀態,伊一入境台灣,就被送到林口長庚醫院開刀,並不知道甲○○有攜帶海洛因入境云云。惟查,⑴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雲南白藥係乙○○放入甲○○行李中,但不知那是海洛因,乙○○有說過該雲南白藥要給伊止痛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第72頁以下)。由此可知,被告丙○○對於扣案之雲南白藥放入甲○○行李中並攜帶返台一事,並非毫不知情。⑵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返台過程中,被告丙○○意識清醒且清楚等語(見審卷第32頁)。如前所認定,乙○○通關後等不到甲○○就直接到林口長庚醫院,乙○○伊剛到醫院時丙○○在照X光,與丙○○講了幾句話後,海巡署的人就走過來,問乙○○是否與丙○○等人同機返台,乙○○回答是後,海巡署人員就找人過來,丙○○趁此空檔丙○○跟乙○○說甲○○被抓,並拜託伊先幫甲○○頂起來乙節。是以,被告丙○○雖返台後直接送醫開刀,但仍可在醫院與乙○○對話,顯見其意識並非不清楚。⑶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四)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則由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非由大陸地區直接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然既係經由香港地區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進口論,自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丙○○、甲○○,自大陸地區雲南省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惟其既然已自大陸地區起運,且已搭乘飛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渠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均已完成。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意指認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本院當庭告以同條例第12條之罪名(見審卷第39頁),附此敘明。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⒉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除前於83年間因藏匿人犯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並無其他前案乙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被告因罹患癌症,為免疼痛難耐,始運輸海洛因止痛,其情尚稱可憫,再者,被告此次攜帶來台之海洛因於通關時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出市面,所生損害未擴大,與一般集團走私專門攜帶毒品入境者相比,惡性顯然較輕。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丙○○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其目的係供已用,惟仍有流通於外之可能危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然念及其係為減輕癌症病痛,非為牟利,始運輸毒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瓶,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其中該包裝毒品之瓶罐24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瓶、罐、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旨謂: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情,可供參照。而本件扣案之毒品亦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參前開所述,包裝瓶內應殘留微量海洛因粉末無法析離),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包裝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小包裝盒24個、大包裝袋4個,既能
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扣案,即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因該包裝盒、袋均具有防止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且係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認定如前,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第55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表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瓶(合計淨重一六四點
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六點四三,純質淨重一零九點五六公克)。
附表二:扣案之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雲南白藥大包裝袋肆個、小包裝盒貳拾肆個。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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