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在案,經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於97年12月27日晚間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9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訴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惟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5880ng/ml,足見被告所施用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是該部分應屬誤載,併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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