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抽頭金200元」更正為「抽頭金400元」、「賭資2,80
0元」更正為「7,450元」,且就證據部分,將「抽頭金20
0元」更正為「4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7日晚間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其提供賭場之規模非鉅,暨參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遂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450元,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賭場抽頭金肆佰元。
(二)四色牌貳副。
(三)象棋肆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1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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