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子○○丁○○乙○○己○○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丁○○、乙○○、己○○、 彭家宏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癸○○有積欠 楊雅閔 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楊雅閔另因自己資金不足,透過其男友甲○○向友人丙○○調借現金借款十萬元,丙○○多次向甲○○催討欠款而無法獲償,甲○○遂同意由丙○○出面向癸○○索討欠款,藉此清償其向丙○○所借貸之款項,並將癸○○所簽發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交予丙○○,另告知癸○○之工作場所,丙○○為催討債務,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子○○,前往癸○○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工作處所,由子○○進入癸○○工作場所內,要求癸○○外出與渠等二人協調債務償還事宜,癸○○為免遭同事側目,遂與子○○步出公司,並坐入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談論債務問題,惟癸○○表示暫時無力清償,丙○○見索討債務未果後,即要求癸○○一同前往臺北,並聲稱另約甲○○前來解決彼此間之債務問題,癸○○因當時仍為上班時間,為避免在工作場所附近協商債務而應允之,丙○○旋駕駛該車搭載子○○、癸○○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丙○○之友人丁○○、己○○、庚○○及乙○○,亦均應丙○○之約而陸續至店內與丙○○、子○○二人會合,丙○○、子○○、丁○○、己○○、庚○○、乙○○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將癸○○帶至該紅茶店包廂內,由丙○○、庚○○與癸○○同桌而坐,丁○○、己○○、乙○○及子○○則另坐同包廂之隔壁桌,丙○○等六人並輪番喝令癸○○必須於當日下午五時之前籌到款項償還債務,且分工限制、看管癸○○,不讓癸○○任意離去,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經癸○○多方聯絡親朋好友借款未果,丙○○、庚○○即恫稱:「錢不還就帶到山上軟禁!」等語,並見丙○○、庚○○、子○○、丁○○、乙○○、己○○等六人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自由之安全。嗣於同日晚間六時許,丙○○等人見癸○○始終未能籌得款項,丙○○、丁○○遂要求癸○○將其使用車輛典當償還債務,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丁○○乘坐副駕駛座,並命癸○○進入後座,復由乙○○、己○○分別進入後座左右兩側,將癸○○包夾在中間,以防止癸○○脫逃,並往桃園縣方向行駛,途中癸○○為求脫逃,向該車內之丙○○、丁○○、乙○○、己○○等人佯稱:其車輛行照放在友人戊○○之處,其他證件均在公事包內,需電話聯絡同事壬○○代為將公事包自辦公室攜出等語,丙○○、丁○○、乙○○、己○○等人信以為真,癸○○先依丙○○等人指示,以電話聯絡公司同事壬○○,並稱:委託壬○○代為將其放置在公司之公事包帶回,其再過去與壬○○取回該公事包等語,丙○○旋依癸○○所提供其友人戊○○所經營汽車材料行路線,駕駛該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迨丙○○駕駛該車接近戊○○位於上開路段店面時,因丙○○不允許癸○○自行下車,癸○○則乘機將一隻手及胸部以上伸出窗外向戊○○大聲呼叫,並跨越乘坐其左側之乙○○,打開該車左側車門後隨即跳車,始免於繼續被限制行動自由,丙○○等人見狀旋駕駛該車離開該處,癸○○發現該車駛離後,見路面上遺留有乙○○之皮包(其內有乙○○駕駛執照及機車行照、庚○○身分證影本及現金二千元,均據乙○○領回),即將之拾起。而丙○○等人離開現場後,先駕駛該車送乙○○返回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後,再由丁○○聯絡壬○○,訛稱:其係癸○○友人,受癸○○委託代為拿取公事包等語,壬○○誤認丁○○為癸○○之朋友,遂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丁○○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己○○再前往約定地點,由丁○○出面向壬○○取走癸○○之公事包。嗣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三分許,癸○○在友人辛○○陪同下,持所拾得乙○○所有之皮夾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上開事實,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處理,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丙○○電話聯絡癸○○,相約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處見面,丙○○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楊祖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子○○前往該處,癸○○則通報警員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而為警當場查獲丙○○、子○○二人,並由被告丙○○請其女友林品君代為將其所持有之癸○○所有公事包一個(其內有癸○○身分證、 蕭芳 田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四張、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六千五百元,均據癸○○領回)交由警員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癸○○、壬○○於警詢中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子○○、乙○○、己○○、庚○○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 律師(業經解除委任)以書狀明確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中的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癸○○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證人壬○○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證人辛○○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經依法具結並分別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渠等亦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並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均已傳喚上開證人癸○○、壬○○、辛○○、戊○○等人到庭,保障被告丙○○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選任辯護人固具狀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能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空言據以主張渠等所為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一節,難以採認,應認前開證人各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等六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本院認定被告丙○○、子○○、丁○○、乙○○、己○○、庚○○犯有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子○○、丁○○、乙○○、己○○、庚○○固不否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丙○○為催討債務,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前往被害人癸○○工作地點,與被害人癸○○協商債務問題未果,由被告丙○○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子○○、被害人癸○○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且被告丁○○、乙○○、己○○、庚○○亦有陸續前往該泡沫紅茶店,與被告丙○○、子○○及被害人癸○○同處一間包廂內,並分兩桌相隔而坐,與被害人癸○○協商債務不成後,遂由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乙○○、己○○及被害人癸○○,前往被害人癸○○友人戊○○位於桃園縣○○鄉○○路附近住處,被害人癸○○有在該處下車,且於當日晚間,被告丁○○有致電予被害人癸○○之同事即壬○○相約時間、地點,由其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丙○○、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向壬○○拿取被害人癸○○之公事包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分別以下述言詞置辯:
㈠被告丙○○辯稱:伊因有借款十萬元予甲○○,甲○○表示
該筆款項係出借予癸○○,伊曾有與甲○○去找過癸○○,但癸○○都避不見面,於案發當日伊與子○○一同前往癸○○工作地點,要求癸○○還款,癸○○答稱無錢還款,癸○○自稱該處不方便談,而主動要求到伊駕駛車輛內協調債務,後來癸○○聲稱要與甲○○確認伊是否為債權人,要與甲○○約見面,才一起到臺北縣中和市的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並坐在該店大包廂內,後來有友人丁○○、己○○、乙○○及庚○○等人前來,癸○○有打電話聯絡借錢還債,但找不到人借錢,後來甲○○沒有前來,在該店並無任何人對癸○○口出恐嚇言語或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而癸○○聲稱其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可以抵押債務,離開該處時,癸○○又說其公事包在公司內,要聯絡同事帶回家,當時伊對桃園路況不熟,所以由丁○○、己○○、乙○○等人陪同前往癸○○所稱保管其自用小客車行照之友人戊○○住處,因癸○○亦有請丁○○幫忙向壬○○拿取癸○○之公事包,所以伊就先駕車離開,本來有與癸○○約定再見面處理典當車輛問題,但是後來因為無法聯絡上癸○○,才沒有返回桃園縣○○鄉○○路,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癸○○約伊在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洽談債務,伊再請友人楊祖鑫駕駛車輛搭載伊、子○○前往該處云云。
㈡被告子○○復辯以:伊於案發當日,有陪同丙○○前往癸○
○在中壢市之公司洽談債務問題,但癸○○表示在公司門口不方便講話,即提議在丙○○所駕駛的車輛內協調,後來有同意前往臺北找甲○○當面洽談,後來就由丙○○載伊及癸○○前往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後來又剛好遇到己○○、丁○○、庚○○均前來要打牌,才換到比較大的包廂內,伊當時沒有聽到有人向癸○○口出恐嚇言語,丙○○有說癸○○不能欠錢都不還,丙○○有比較激動,因為癸○○都在亂扯,後來 伊有 先離開該泡沫紅茶店,所以後來伊就不清楚,但是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丙○○說癸○○要還款,所以伊有陪丙○○前往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赴約洽談債務云云。
㈢被告丁○○辯謂:案發當日伊有前往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
當時有兩桌,伊只知道癸○○欠丙○○錢,伊跟己○○、庚○○、乙○○是去該處打牌,之後癸○○說要找朋友,後來丙○○開車載癸○○離開該處,伊與己○○、乙○○一同前往,到龜山時,癸○○說要下車找朋友,癸○○並要伊去中壢幫忙拿公事包,癸○○講完就下車,後來丙○○先載乙○○返家後,再電話聯絡壬○○約定時間、地點,再換伊開車搭載己○○、丙○○前往中壢向壬○○拿公事包,隔天癸○○還打電話至公事包內手機,質問伊為何拿他的公事包,伊覺得莫名其妙,並於當日下午將公事包交給丙○○云云。
㈣被告乙○○另辯稱:案發當日伊有在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見
過癸○○,當時還有庚○○、丙○○、己○○、子○○、丁○○等人,當日沒有任何人限制癸○○之行動自由,也沒有人動手毆打癸○○,伊不知道癸○○與丙○○的債務糾紛,後來要離開時,丙○○邀同伊與丁○○、己○○一同前往桃園,伊在車上都在睡覺,伊是坐在後座中間,右邊是己○○,左邊是癸○○,伊是後來才知道皮夾遺失,癸○○下車後,伊有請丙○○先載伊回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牽車返家云云。
㈤被告己○○則以:案發當日是丁○○邀伊前往古早傳說泡沫
紅茶店內打牌,現場有丙○○、子○○、丁○○、庚○○、乙○○等人,伊只知道丙○○與癸○○在談事情,伊沒有共同參與討論,癸○○當時可以自由上廁所,也沒有人要阻止癸○○離開,也沒有限制癸○○行動自由,亦沒有發生任何暴力情事,也沒有人恐嚇癸○○,後來伊有與丙○○、丁○○、乙○○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路附近,好像是癸○○要向朋友「 孟偉 」拿東西,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伊是坐在後座右側,乙○○坐中間,癸○○坐在左側,有載癸○○到龜山下車,後來再載乙○○返回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再折返前往中壢市,因為癸○○有請丁○○幫忙拿公事包,後來伊就不清楚云云。
㈥被告庚○○又辯稱:於案發當日,伊在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
係與丁○○、乙○○、己○○一起打牌,後來丙○○、子○○與當時不認識之癸○○才一同入內,就過來跟伊與同桌之人打招呼,伊並無與丙○○一同向癸○○討論債務問題,伊只有聽見丙○○口氣不好,有罵癸○○,丙○○告訴伊因為癸○○欠他錢,伊沒有限制癸○○行動或毆打癸○○,後來伊就先行離開云云。
二、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癸○○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積欠楊雅閔十九萬元,後來有還一萬元,楊雅閔有以電話方式催討,也有到伊住處過催討,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約二時許,是子○○到公司找伊,後來就到公司門口與丙○○、子○○二人談,伊並不認識他們二人,因為在公司門口,伊為避免同事側目,就進入丙○○車輛與對方交談,伊當日如無法立刻處理清償十八萬元,丙○○就說伊不可以下車,伊在車內有說無力償還債務,丙○○就說要去臺北,當時伊就坐在副駕駛座,子○○在後座,如果伊反對又下車回公司,事情仍然回到原點,畢竟當時是上班時間,回到公司就不好看,後來伊在去臺北途中有打電話回公司說伊外出,在車上伊聽見丙○○與子○○都有打電話與通話對方約定地點在臺北縣中和市的泡沫紅茶店,後來抵達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進入包廂時庚○○就向伊說:「你就是欠錢的那個人!」,後來人越來越多,就換了一個比較大的包廂,有伊與庚○○、乙○○、己○○、丙○○、子○○、丁○○等人,該包廂有兩張桌子,伊與丙○○、庚○○同坐內桌,其餘在場人士則在隔壁桌,但是隔壁桌的人都有與伊討論債務問題,丁○○、子○○偶爾也會過來內桌坐,伊當時無法自由行動,上廁所也要經過上開人等之同意,丙○○、庚○○口氣很兇,且均也有恐嚇伊說如果未還錢,會被帶到山上軟禁等詞,丙○○也一直叫伊要快點籌錢,其餘在場人士口氣也都冷嘲熱諷,當時並無人在打牌,因為對方用時間限制方式,命令伊要在五點以前籌到款項,伊非常害怕,所以在紅茶店內有打電話給姊姊、媽媽及三個朋友籌錢,但是無法籌款還款,伊本來想要假借 尿遁 趁機離開該處,為庚○○所拒絕,之後丁○○有說要拿伊的車典當,伊就騙他們說行照在龜山朋友住處,伊有打給伊同學戊○○故意說行照在他那邊,大約晚上七點時,丙○○開車,由丁○○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中間,兩邊是乙○○與己○○,伊不能順己意離開該處,後來載伊到桃園巨蛋附近拿行照,但是伊身上也沒有任何證件,所以丙○○有要伊打電話回公司請同事將伊公事包帶回家,伊有跟壬○○說會過去拿公事包,當時戊○○有出來,因為對方一直不讓伊下車,而戊○○一直沒有看到車子,丙○○因為拿不到行照,就打算回臺北,伊不想回臺北,就在車輛行進中,伊踩在左側的乙○○身上,而跨過乙○○,把該車左後門打開跳車並向戊○○呼救,戊○○弟弟陳世傑有看到伊跳車時,有東西掉下來,後來有撿到皮夾,伊將之交給警察,伊也有打電話通知家人、壬○○等人說伊已經安全,但是第二天伊打電話給壬○○詢問時,才知道伊公事包已被對方取走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本院訴字卷第三八至四六、五十至五二、五四頁),核與證人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於案發當日癸○○本來有打電話給伊,打來四、五通,問伊是否可以去臺北找他,並且向伊借錢,但是癸○○沒有說得很清楚,後來又說要來伊這邊拿他的行照,伊不知道癸○○在說什麼,伊就說如果行照在伊這邊,伊就拿去給癸○○,晚間八、九時許,伊在店內有聽見癸○○呼喊伊的名字,伊剛好當時在門口有往外看,看見癸○○在白色轎車上之後座,上半身胸部以上及一隻手有探出窗外,從癸○○身體角度,伊覺得癸○○應該在後座中間,當時該車還是往前開,從癸○○眼神看起來很慌張,且好像要從車內跳車,看到後座左側車門遭迅速打開,因為癸○○的動作不協調,身體有點斜,肢體動作比較大,跨下車的動作不順,跨的比較遠,好像有要閃什麼,癸○○下車時好像手有碰到地面,癸○○跳車後該車就停幾秒鐘就加速離開,癸○○當時看起來慌張、害怕,衣服很亂且沒有紮好,癸○○當時有說因為欠人家錢,被人家在餐廳內限制行動,後來癸○○母親有到伊店內,辛○○並有開車來載癸○○及其母親離開之證人癸○○跳車過程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本院訴字卷第七四至七九、八二至八三),並經證人辛○○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案發當日,伊有接到癸○○電話,問伊可否籌錢借他,說對方逼得很緊,而且癸○○語氣拘束、情緒急躁,不像一般聊天語氣,後來癸○○有再打電話給伊說其騙對方到桃園縣○○鄉○○路的汽車材料行,並到該處跳車,所以現在安全了,要伊開車過去接他,伊到汽車材料行看到癸○○看起來害怕的樣子,且衣衫不整,褲子有輕微摩擦痕跡,上衣沒有紮進去,伊後來有陪癸○○及其母親前往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本院訴字卷第九十至九二頁),且與證人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公司同事以電話擴音方式接聽同事癸○○打來電話,癸○○是要借款,後來晚間七時許,其亦有接獲癸○○電話,委託其代為將留置在公司之公事包先帶回家,癸○○會再來拿,後來癸○○有來電說他已經安全,但當日晚間九時許,有一女子自稱是癸○○友人,說要來向其拿取癸○○之公事包,因該女子語氣似乎與癸○○很熟,其亦無多想,所以就與該女子約定地點交付癸○○之公事包,前來之女子即係丁○○,隔日癸○○來電,其有告知公事包遭人取走之事之受證人癸○○委託保管公事包,並接獲不明女子(即被告丁○○)來電索取公事包及交付過程(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本院訴字卷第八五至八八頁)吻合,又佐以證人癸○○於案發當日始識得被告丙○○等六人,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之仇恨關係,如案發當日被告丙○○等六人如無剝奪證人癸○○之行動自由,證人癸○○實無必要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杜撰虛偽親身經歷情節,構陷被告丙○○等六人犯罪,並自陷偽證重罪訴追之危險,而證人戊○○、辛○○、壬○○更始終不識得被告丙○○、子○○、丁○○、乙○○、己○○、庚○○等六人,且 觀之渠 等三人所為證詞,僅就其親身目睹情節平實證述經過,並無任何添加、誇飾之言語,亦無理由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處罰風險,設詞具結證述構陷被告丙○○等六人入罪之可能,且上開證人癸○○、戊○○、辛○○、壬○○四人證述內容經互核一致,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證人癸○○所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證人癸○○隨同被告丙○○、子○○前往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後,即遭被告丙○○、子○○及在場之被告丁○○、乙○○、己○○、庚○○輪番看管並限制行動,期間被告丙○○等人仗著人多勢眾之優勢,並有出言恫嚇或之情形,嗣後證人癸○○未能聯絡親友籌得款項清償債務,被告丙○○等人欲典當證人癸○○車輛,始由被告丙○○駕駛車輛,被告丁○○乘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乙○○、己○○則負責自後座左右兩側,將證人癸○○包夾在後座中間而控制證人癸○○之行動,證人癸○○為求脫困遂假藉前往桃園縣○○鄉○○路向友人戊○○拿取放在該處之行車執照,並利用被告丙○○駕駛該車抵達該處附近時,趁機跨越乘坐在左側之乙○○,隨即打開後座左側車門跳車後,且因此而衣衫不整,至此始重獲行動自由之犯罪經過,則證人癸○○自進入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迄至該證人在友人戊○○經營汽車材料行附近跳車逃離期間,被告丙○○、子○○、丁○○、乙○○、己○○、庚○○等人確有分工參與剝奪證人癸○○行動自由至為明確,則被告丙○○、子○○、丁○○、乙○○、己○○、庚○○等人所辯稱渠等並無限制證人癸○○行動或無出言恐嚇等節,均屬犯後脫免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丙○○、丁○○二人雖辯稱:案發當日係癸○○聲稱要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友人住處拿取行照,渠等才駕駛車輛送癸○○抵達該處下車,癸○○並無跳車情形,渠等離開該處係另應癸○○請託代向其同事壬○○拿公事包,嗣後因聯絡不上癸○○,才無返回該處接癸○○云云,被告乙○○、己○○更辯謂:當日在車內癸○○係坐在後座左側,乙○○、己○○分別乘坐在後座中間及右側云云。然查:證人癸○○假藉前往友人戊○○開設汽車材料行拿取其行照為由,誘騙被告丙○○等人同意載送證人癸○○前往該汽車材料行,證人癸○○抵達該處後,遂趁機自後座中間,跨越乘坐其左側之被告乙○○,打開後座左側車門跳車並呼救,且當時在場之證人戊○○亦因耳聞證人癸○○呼救聲音,而親眼目睹證人癸○○打開後座左側車門,以其露出之身型、角度應係自該車後座中間,以大幅度之肢體動作,似要閃躲而不協調跨越、步出車外,且神色緊張等情,均據證人癸○○、戊○○二人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理由欄貳所載),顯見被告丙○○駕駛車輛前往證人戊○○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途中,係遭同處後座左、右兩側之被告乙○○、己○○挾持在後座中間,遭車內人等控制行動無疑。又衡諸一般常情,苟證人癸○○係出於自己決意,要典當自己車輛償還債務,而央請被告丙○○等人前往友人戊○○經營之汽車材料行拿取其行照,並有向同事壬○○拿取公事包內之證件等物辦理典當車輛之必要,則其抵達友人戊○○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縱由證人癸○○下車向友人戊○○拿取行照,其所需時間僅不過數分鐘之久,被告丙○○等人自可在外等候,再搭載證人癸○○前去壬○○住處拿取公事包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先由被告丙○○等人先行駕車離去,由被告丁○○電話聯絡不相識之壬○○約定時間、地點,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拿取公事包後,再行折返桃園縣○○鄉○○路搭載證人癸○○,反徒增路程奔波、時間浪費之理,顯見被告丙○○等人應係在控制證人癸○○行動之車途中,見證人癸○○突有跳車之動作,為避免證人癸○○立刻報警處理,渠等仍留置該處遭警查獲,始旋即駕車逃離該處甚明,是被告丙○○、丁○○前開所辯,顯係為規避控制他人行動所為虛偽言詞,難以採信。況於案發當日被告丙○○、丁○○、乙○○、己○○等人自桃園縣○○鄉○○路駕車離開之際,證人癸○○自該處拾得被告乙○○不慎遺留在該處之皮夾(其內有乙○○駕駛執照及機車行照、庚○○身分證影本及現金二千元等物)一情,亦據證人癸○○、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則如被告乙○○、己○○前開所辯:證人癸○○當日所乘坐位置為後座左側一節苟係屬實,殊難想像何以乘坐在左側之證人癸○○自由下車之舉止,竟致使乘坐在後座中間之被告乙○○有遺失其皮夾至車外之可能,益見案發當日證人癸○○所稱其係乘坐在車內後座中間,趁機跨越左側之被告乙○○打開車門一情屬實,而被告乙○○應係乘坐在後座左側,為反應證人癸○○突來之大動作跨越、跳車舉止,被告乙○○應有立即採取阻止動作,致使其因證人癸○○開啟車門而不慎將其身上皮夾掉落在外至明,是被告乙○○、己○○執指證人癸○○所乘坐位置在後座左側,顯係為掩飾渠等二人於案發當日在該車內後座兩側有包夾證人癸○○,並控制其行動之犯行,是渠等二人前開所辯,亦難以採信。
四、又依證人楊雅閔於警詢中陳稱:癸○○有欠其十八萬元,且有開立本票一紙,其中有十萬元是向丙○○調現轉借給癸○○,但癸○○沒有還錢,又有刻意躲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與楊雅閔為男女朋友關係,癸○○有積欠楊雅閔十八萬元,其中十萬元為伊透過丙○○借款而來,再將該款項轉借予癸○○,因癸○○遲遲未能還款,且避不見面,於案發當日伊有接獲丙○○通知有找到癸○○,但當天其沒有空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
六、七頁),固可認定被告丙○○有出借予證人甲○○十萬元,因證人甲○○對其之說詞,被告丙○○進而認定其交付予證人甲○○之十萬元借款,實際之借款人應為證人癸○○一節屬實,惟被告丙○○縱因上開認定而有向證人癸○○催討債務之必要,證人癸○○欲避免遭同事側目,且為能確定其與證人甲○○、被告丙○○之債務關係,而同意進入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約定之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然證人癸○○並非親身向被告丙○○借款或拿取金錢,其既不識得案發當日前來之被告丙○○或子○○,又見陸續前來之被告丁○○、乙○○、己○○、庚○○等人,實無可能始終留置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之包廂內長達近四小時,任應未曾謀面之被告丙○○等六人之要求,四處撥打親友等人電話籌借款項,況證人癸○○苟有同意典當車輛清償借款,顯能自行前往辦理即可,亦無由被告丙○○、丁○○、乙○○、己○○一行人駕車隨同辦理之必要,顯見證人癸○○進入該紅茶店包廂內後,即遭在場之被告丙○○、子○○、丁○○、乙○○、己○○、庚○○輪番看管、控制行動,並再度違反其意願,脅迫證人癸○○進入由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內前往友人戊○○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此段期間證人癸○○均喪失行動自主權無誤。
五、又公訴人雖有聲請傳喚證人甲○○部分,然該證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應訊,且本院審酌該證人於案發當日均無在場目睹證人癸○○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是本院認該證人亦無再為傳訊及拘提到院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子○○、丁○○、乙○○、己○○、庚○○所辯上開言詞,俱屬圖飾犯罪之卸責辯解,均難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子○○、丁○○、乙○○、己○○、庚○○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叁、被告丙○○、子○○、丁○○、乙○○、己○○、庚○○等六人之論罪科刑及不另為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核被告丙○○、子○○、丁○○、乙○○、己○○、庚○○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查被告丙○○、子○○、丁○○、乙○○、己○○、庚○○,就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子○○、丁○○、乙○○、己○○、庚○○帶同被害人癸○○前往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被告丙○○、子○○、丁○○、乙○○、己○○、庚○○強仗人多勢眾,並由被告丙○○、庚○○並出言恫稱:錢如不還,就帶到山上軟禁等語,而證人癸○○斯時仍處於遭被告丙○○、子○○、丁○○、乙○○、己○○、庚○○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狀態中,是渠等六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仍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癸○○行動自由之各別意念中,均屬渠等六人剝奪被害人癸○○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子○○、丁○○、乙○○、己○○、庚○○六人之平日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六份存卷可稽,被告丙○○因出借款項予證人甲○○,因證人甲○○所言而認定證人癸○○為實際借款人,其竟未能思及採取和平手段向證人癸○○索討債務,反先與被告子○○前往證人癸○○工作場所,先帶同該證人前往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並再糾集其餘被告丁○○、乙○○、己○○、庚○○陸續抵達該店,並在同處同一包廂內,輪番以言語、舉止恫嚇該證人,迫使該證人留在該包廂內四處撥打電話籌借款項,經證人癸○○未能如渠等所期借得款項,遂又動念要求證人癸○○典當車輛還款,所幸證人癸○○急中生智,假藉向友人戊○○拿取行照,於抵達該處後趁機跳車逃脫,始重獲行動自由,是被告丙○○、子○○、丁○○、乙○○、己○○、庚○○六人之犯罪行徑,絲毫不顧及他人行動自由、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利,而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完全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率爾糾眾強押他人償還欠款行為,顯有非議之處,甚至任意出言恐嚇證人癸○○之行動自由、安全,且始終否認渠等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未能積極與證人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依被告丙○○、子○○、丁○○、乙○○、己○○、庚○○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子○○、丁○○、乙○○、己○○、庚○○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子○○,前往證人癸○○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工作處所,並經取得證人癸○○同意進入該車內協商債務未果後,被告丙○○遂要求該證人共同前往臺北解決債務問題,然為該證人所拒絕,被告丙○○遂將該車車門上鎖,與被告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證人癸○○載往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而限制該證人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認被告丙○○、子○○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丙○○、子○○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丙○○並辯稱:當日癸○○乘坐在副駕駛座,且該車又無中控鎖,其無從限制癸○○之行動等語,經查: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因避免同事側目,所以有進入丙○○所駕駛車輛與對方交談,但交談沒有結果,丙○○即稱如不處理十八萬債務就不同意伊下車,伊當時係乘坐在副駕駛座,伊當時想法,如果伊下車後回到公司,又是上班時間,伊怕事情變得不好看,從公司到上交流道約有五分鐘,途中有碰到紅燈,伊當時不下車是怕事情回到原點,丙○○、子○○還是會回到伊工作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四七、四八頁)以觀,可知證人癸○○當日雖無意願與被告丙○○、子○○前往臺北洽談債務處理問題,然因當時其為上班時間,顧及其如未與被告丙○○、子○○隨行前往臺北,被告丙○○、子○○仍會返回其工作處所,當日事情仍無法解決,始於自由意志下決意與被告丙○○、子○○駕車離開該處而前往臺北無誤。況參酌證人癸○○當時係乘坐在該車內之副駕駛座,並無遭挾持或受人控制行動之情事,且途中被告丙○○亦有停等紅燈號誌情形,證人癸○○自可任意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而隨意下車,足認證人癸○○自其離開工作場所,搭乘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前往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之車程中,並無遭被告丙○○或子○○限制行動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子○○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以該罪與被告丙○○、子○○二人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子○○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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