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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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嗣改分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十四號),經訊問被告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統一超商開源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貨架販售之臺鳳牌鳳梨罐頭一罐(價值新臺幣三十二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適為該店店長甲○○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即將前開罐頭攜出店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將泡麵及鳳梨罐頭拿在手上,係店員結帳少算,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本案被告行竊經過,業據統一超商開源門市店長甲○○結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手持塑膠袋走近該店陳列貨架拿取泡麵一碗,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被告以左手持泡麵及塑膠袋,以右手自貨架上拿取鳳梨罐頭,旋將該罐頭放入左手所提之塑膠袋內,離開貨架前往結帳櫃檯,惟被告僅將泡麵放置櫃檯上結帳,左手仍持塑膠袋,且於結帳後,尚將筷子及泡麵放入該塑膠袋後離去,若非被告刻意行竊,豈有明知該鳳梨罐頭未經結帳,即先行將之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又故不取出結帳,即將之攜出店外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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