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124年4月3日止,利息、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其中1,400,000元,約定第一年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0.93計息,第二年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8計息;其中400,000元,約定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6.37計算,雙方並約定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分別繳納至94年9月12日及94年9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762,127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按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件、放款帳務副檔資料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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