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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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合併其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以易服勞役折抵罰金刑(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九三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在新竹縣○○鎮○○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欲前往馬偕醫院,即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新竹市○道○路往西行駛,在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段○○○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而注意力不集中,與由 莊子健 所駕駛、車速亦過快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自己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莊子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
(五)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 竹交簡 字第 246 號判決(95.03.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54 號(95.04.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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