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5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日及93年5月31日與原告之前
身滙通銀行及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於93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
0,000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將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7月1日止,共計尚積欠351,59
7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39,30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
212,288元),其中329,488元部分,並應給付自94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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