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94年度馬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偵字第424號、94年偵字第16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壹台、鐵具切割器伍支、乙炔鋼瓶伍拾肆支、鐵鎚拾貳支、鋼纜壹捆(長度壹佰公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得知巴拿馬籍漁船「雲騰號」,自民國82年12月4日在澎湖縣白沙鄉屈爪嶼附近海域擱淺,船體迄仍置於該處後,遂與丙○○(另行判決確定)謀議拆除該船舶,以取得變賣船體之利益。後丙○○於93年8月20日發覺「雲騰號」漁船,業經本院張貼(93)澎院明執義93執942字第5989號公告,命任何人均不得處分、損壞、毀棄該查封物後,隨即通知甲○○上情。甲○○知悉後,竟仍基於與丙○○共同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指示丙○○出面僱請工人石鉗、郭金塔、 呂正隆李進家賴彩鴻吳家昌吳瑞福呂文鑫黃慶祥蔡元益吳金星陳輝龍李明舜李茂寅 、洪順天、 翁石珠王順孝 等人(均已另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丙○○所有之挖土機1台、鐵具切割器5支、乙炔鋼瓶54支、鐵鎚12支、鋼纜1捆等工具,於93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在白沙鄉屈爪嶼「雲騰號」漁船擱淺之地點,拆卸該船鋼板,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台、鐵具切割器5支、乙炔鋼瓶54支、鐵鎚12支、鋼纜1捆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和丙○○合夥拆卸「雲騰號」,但執行細節是丙○○處理,不知道「雲騰號」經法院查封,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雲騰號」係香港商雲騰船務公司(下稱雲騰公司)所有,於82年12月4日在白沙鄉屈爪嶼附近海域擱淺後,因污染使白沙鄉附近養殖業者受有損害,其中養殖戶 陳國相 向雲騰公司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勝訴確定,其復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8月20日在「雲騰號」漁船上,張貼查封公告;又被告甲○○、丙○○相約拆卸「雲騰號」,由丙○○出面僱工,於93年8月22日在白沙鄉屈爪嶼「雲騰號」擱淺地點,以扣案工具拆卸該船鋼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117頁),有現場照片(警訊卷第106-107頁)、合作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18-227頁、第331頁),及扣案之挖土機1台、鐵具切割器5支、乙炔鋼瓶54支、鐵鎚12支、鋼纜1捆等物足資佐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94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不知道「雲騰號」遭法院查封之事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於8月20日打電話給伊,告知「雲騰號」遭法院查封,伊就打電話給甲○○,說明「雲騰號」經法院查封、貼封條之事,問甲○○如何處理,甲○○回說沒有關係,可以繼續拆,伊就帶工人繼續拆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又被告承認當天曾接獲丙○○電話,受告知警察到場,拆船發生阻礙等情(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應知悉「雲騰號」經查封,並指示丙○○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另被告為拆卸「雲騰號」,事前已規劃多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成本,為免遭受損失,有違背查封效力之動機。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丙○○事先共謀,並由丙○○實施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丙○○共謀,由丙○○實施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為共同正犯。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另認定被告上述行為犯竊盜罪,容有不當(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未經詳查,遽認被告尚有竊盜犯行,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雲騰號」經法院查封,仍執意拆卸,漠視公權力及其他債權人權益,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挖土機1台、鐵具切割器5支、乙炔鋼瓶54支、鐵鎚12支、鋼纜1捆,係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戊○○、丙○○(後二人另行判決)均明知「雲騰號」漁船係雲騰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僱工,於93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在白沙鄉屈爪嶼「雲騰號」擱淺之地點,拆卸該船船體,予以竊取,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一)被告甲○○固承認有與丙○○合夥拆卸「雲騰號」,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見到縣府要求清理「雲騰號」之公告,託人介紹認識戊○○,戊○○說他是「雲騰號」唯一的債權人,具有拆卸並變賣「雲騰號」船體之權利,伊不疑有他,就簽約向戊○○購買拆船變賣的權利,再跟丙○○合夥拆船,並無竊盜故意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二者同時具備,其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相當。
(三)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戊○○陳稱:因為「雲騰號」船主欠伊錢,伊就將伊對「雲騰號」的權利賣給甲○○,總價金600萬元,甲○○有交給伊履約保證金300萬元、現金30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58-159頁、第405-406頁、本院卷第254頁),認被告甲○○辯稱:曾向戊○○購買拆船權利一節,應堪採信。另觀諸被告與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首頁(偵查卷第218頁)記載:「業主戊○○」、「承攬廠商:甲○○及福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工程名稱:雲騰號船體清除工程」;協議書(偵查卷第331頁)第2點規定:「雙方議定甲公司(即戊○○)取得該貨輪法律債權後,由乙方(即甲○○)以新臺幣600萬元承購。簽約同時,由乙方支付保證金50萬元,其餘550萬元,俟該貨輪產權移轉乙方後,一次開立三張支票交給甲方。」,且戊○○承認甲○○已交付600萬,有相符之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54頁、偵查卷第313-316頁)等情,被告甲○○應自信其已依約合法取得拆除「雲騰號」之權利,否則不致將600萬元之鉅款如數交付戊○○。因此,被告雖指示丙○○拆除「雲騰號」,但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上述竊盜犯行。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條文: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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