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