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94年度馬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偵字第424號、94年偵字第16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丙○○(後二人均另行判決)均明知擱淺於澎湖縣白沙鄉屈爪嶼之「雲騰號」漁船,係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所有,並經法院查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共謀拆除「雲騰號」,由丙○○出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93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至「雲騰號」擱淺之地點,拆卸、搬運該船船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係告知第三人某物為其所有,並出賣該物權利予第三人,但事實上該物非行為人所有,對第三人而言,對該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行為人而言,其所取得者,為第三人交付之對價,而非竊取該物所有權,行為人所為,應為詐欺行為,並非竊盜行為,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丁○○有前述犯嫌,無非以被告承認和甲○○簽約拆除「雲騰號」,及證人甲○○、丙○○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合作契約書、協議書、本院查封公告、現場照片、扣案之拆卸船體工具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雲騰號」擱淺後污染海域,伊因此受有損害,伊是雲騰公司之債權人,才將對「雲騰號」之權利賣給甲○○,無竊盜故意;是甲○○、丙○○執行拆卸「雲騰號」,伊不知道「雲騰號」遭查封之事,甲○○雖於8月20日打電話告知伊警察趕人,但伊要甲○○自行處理,未指示拆船,並無違背查封效力犯行等語。經查:
(一)「雲騰號」漁船於82年12月4日在白沙鄉屈爪嶼附近海域擱淺後,因污染使白沙鄉附近養殖業者受有損害,其中養殖戶 陳國相 曾向雲騰公司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勝訴確定,又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8月20日在「雲騰號」漁船上,張貼查封公告;另被告曾於93年7月19日,將其對「雲騰號」之權利售予甲○○,並取得對價600萬元,後甲○○指示丙○○於93年8月22日僱工至「雲騰號」擱淺地點,以扣案工具拆卸「雲騰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36頁),有現場照片(警訊卷第106-107頁)、合作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18-227頁、第331頁),及扣案之挖土機1台、鐵具切割器5支、乙炔鋼瓶54支、鐵鎚12支、鋼纜1捆等物足資佐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94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實。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涉及竊盜罪嫌,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丁○○告訴伊「雲騰號」是他的,伊遂於93年7月,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簽約向丁○○買下「雲騰號」產權,然後再與丙○○合夥拆船,出事前丁○○從未提及「雲騰號」有其他債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而證人甲○○上開陳述情節,有相符之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1頁、第313-316頁),應堪採信。參以被告前僅聲請本院對「雲騰號」船舶為假扣押,直至94年9月19日,始向法院對雲騰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卷第148頁),足徵被告是在尚未確定其對雲騰公司是否有債權,及債權額若干之情形下,將所謂「雲騰號」船舶之「產權」出售甲○○(偵查卷第331頁),以取得600萬元對價。另觀諸卷附被告與甲○○等人簽訂之工程契約第3條記載:「切除『雲騰號』後之所產生之廢棄物,承商(即甲○○、丙○○)必須自行運回陸上處理,有價物類(廢鐵)等,歸承商所有」(偵查卷第
218頁);合作協議書第2點記載:「雙方議定甲公司(即丁○○)取得「雲騰號」法律債權後,由乙方(即甲○○)以新臺幣600萬元承購。簽約同時,由乙方支付保證金50萬元,其餘金額550萬元,俟該貨輪產權移轉乙方後,一次開立3張支票交給甲方」(偵查卷第331頁)等規定,更可見被告意在取得甲○○交付之600萬元,並不欲取得「雲騰號」船體本身之所有權。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竊取「雲騰號」船舶之意圖或行為,被告所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雖以丙○○、甲○○之供述,認被告涉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但當日僱工在場拆除「雲騰號」之人係丙○○,被告並未在場,已如前述,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人告知伊「雲騰號」經法院查封後,伊就打電話請甲○○聯繫丁○○,然後伊又打電話問甲○○回音,甲○○答覆說沒有關係,可以繼續拆,伊就帶工人繼續拆船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可見被告與丙○○間並無直接聯繫,被告並未指示丙○○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而證人甲○○則證稱:丙○○在電話中並未提及「雲騰號」經法院查封,只說有警察來,伊打電話要丁○○瞭解看看,丁○○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由甲○○之證詞,雖可知甲○○與被告當日有通話,但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雲騰號」經法院查封,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經過甲○○,指示丙○○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況且丙○○、甲○○、被告之間,輾轉以電話聯絡,轉述言語是否真實,對談論內容是否有所誤會,均有疑問,本院自難憑證人丙○○、甲○○之證言,逕認被告已知悉「雲騰號」經法院查封,並指示丙○○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涉犯竊盜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向甲○○宣稱其有權處分「雲騰號」,使甲○○支付600萬元買下所謂該船「產權」之行為,是否涉及詐欺罪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9條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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