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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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三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雖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特此指明。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罪刑,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三所示為持有毒品罪,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為販賣毒品罪,雖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但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可認其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6日106年4月4日107年6月2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3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26日編號四五六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5年10月)有期徒刑15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5年8月)有期徒刑15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5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19日編號七八九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均有期徒刑15年8月(聲請書均誤載為5年8月)有期徒刑15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5年8月)有期徒刑15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5年8月)犯罪日期均108年1月13日108年1月7日108年1月1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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