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銘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36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銘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忠銘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獲悉 巫美琪 有意購買海洛因,遂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聯繫方式與巫美琪聯繫,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交易時間記載為「108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附表編號2交易時間記載為「
108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均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時間」所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巫美琪。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獲悉 楊金龍 有意購買海洛因,遂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繫方式與楊金龍聯繫,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為「10
8年1月8日下午6時許,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交易時間」所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楊金龍。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獲悉 林福泉 有意購買海洛因,遂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聯繫方式與林福泉聯繫,並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交易時間記載為「108年1月7日下午6時許」、附表編號6交易時間記載為「
108年1月13日下午6時許」、附表編號7交易時間記載為「108年1月14日下午7時許」,均應更正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易時間」所示),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林福泉。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8年2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員警至賴忠銘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忠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75頁至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76頁至第28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一(四)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10頁、第103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53頁、第72頁、第282頁),而員警於108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70頁、第120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辯稱:伊與楊金龍認識很久,與巫美琪、林福泉認識幾個月,因為伊也有吸食海洛因,且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撥打電話予伊時,都是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提藥身體不舒服之際,伊雖然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予巫美琪、楊金龍及林福泉,但伊都沒有賺取任何利潤云云。經查:
1.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予巫美琪(即事實一(一))、楊金龍(即事實一(二))及林福泉(即事實一(三)),並分別向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收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409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巫美琪、楊金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證人林福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
151頁至第15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160頁至第164頁、第272頁至第2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函暨通訊監察執行期中報告書、本院107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3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213號卷第107頁至第126頁、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29頁及反面、第37頁及反面、第48頁及反面、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⑴固然,被告交予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海洛因,有可能
係向其他買家取得,未必均為自身所留存,惟買賣物之來源本有各種來源,向他人買進物品後復行轉賣他人,從中賺取價差,亦為交易之常態,此不因交易是否為法之所許而異,是以,就買受人之角度以觀,縱使知悉買進之物品為出賣人向他人所調取,而若出賣人以營利意思販出,自仍不改販賣之本質,而本件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均係告知被告渠等需要之毒品數量,確認毒品有無現貨後,再與被告相約碰面,此與小盤或零星販賣之藥頭,因手上無現貨而需先向更上游之藥頭取得毒品後,復轉手販售獲利之常情相符。又觀諸被告各次與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之交易方式,均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何須每次攜帶毒品,不厭其煩前往約定地點,且攜帶毒品在身更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存在,豈會僅為替毒友解癮,即冒遭員警查獲之風險而攜毒外出。
⑵證人巫美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海洛因
跟誰拿,現場交易時,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東西拿了就走。好像是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他的電話應該是朋友給我的,朋友介紹他就是要拿東西。被告不是說要賣我,是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要拿東西,他就拿來給我。電話裡面沒有講到價錢,都是直接約見面拿海洛因。被告沒有跟我說跟上游拿多少錢。」(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160頁至第163頁),證人楊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錢。我錢拿給被告,他把東西拿給我,我就走了,都是被告算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錢。我不知道被告毒品跟誰拿的。」(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證人林福泉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朋友介紹所以知道被告在賣毒品。」(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149頁),觀諸上開巫美琪、楊金龍及林福泉之證述,渠等皆不知悉被告拿取毒品之來源,且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過程,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海洛因,故其等既不可能逕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知悉被告向毒品上手取得海洛因之實際過程及對價、重量,則被告居中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即屬常情。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給巫美琪、楊金龍、
林福泉之海洛因來源是 林裕賢 ,我有時候是新臺幣(下同)18,000元拿37.5公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77頁),以此計算被告拿取海洛因之成本價1公克為480元(計算式:18,000÷37.5=480),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重量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均未達1公克,且收取高於480元之價額,被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
⑵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海洛因之價值較高,被告均僅向買家
收取1,000元,尚難獲利,且倘若被告確實有在販賣毒品,應該不止僅販賣予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等人云云,惟刑事法上所謂「販賣」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己牟利,而將毒品以有償之方式價售予需用毒品之人為要件,而「營利意圖」者,除行為人對其主觀上有此意圖自承不諱外,該等意圖具備與否因涉及人之主觀認知,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客觀情況加以綜合認定,是以被告雖並未向買家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收取高額之毒品價金,惟被告自可於交易過程中賺取轉賣之價差或者量差,尚不得徒以交易金額之多寡,而認定被告未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至於本件偵查機關於監聽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程中,雖僅查獲買家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等人,惟被告究竟販售毒品予多少人,亦僅係攸關被告究竟是否為毒品大盤商或者毒品販售之銷量,亦與被告究竟有無具備營利之意圖無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亦分別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刑之加重部分⑴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⑵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因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103年度聲字第4313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一(四)),顯見被告仍未遵守毒品規範之誡命,對於毒品依舊具有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此部分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一(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件雖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與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不得因此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2.刑之減輕部分⑴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嚴峻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交易之數量甚微,獲利非豐厚,核屬小額零星販售,被告既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死刑、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共計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裕賢」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6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0659號函文表示「尚未查獲任何犯罪事證」,有上開函文、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之數量、次數及交易金額,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卻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觀諸被告於本件犯後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以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參酌附表五編號1至8所犯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碎塊狀12包(合計淨重4.53公克,驗餘淨重4.51公克),經檢驗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13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剛買回來要準備賣,但還沒賣出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問我海洛因拿回來要幹嗎,我說吸食啊,檢察官又問我還有其他目的嗎,我就說賣啊。」(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10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78頁),顯見扣案之海洛因12包,均係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2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絡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進行海洛因交易之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該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查被告7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交易價格」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8,500元,爰就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共計8,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4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5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聯繫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海洛因之數量│││││││(新臺幣)││├──┼─────┼────────┼──────┼───────┼──────┼─────────┤│1│巫美琪│巫美琪持用門號09│108年1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中│2,000元│海洛因1包││││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10時1分│山路與民權路口││(重量約0.45公克)││││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許後之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2│巫美琪│巫美琪持用門號09│108年1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博│1,500元│海洛因1包││││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5時後之│愛路之某便利超││(重量約0.3公克)││││話與被告所持用門│某時許│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附表二┌──┬─────┬────────┬──────┬───────┬──────┬─────────┐│編號│購毒者│聯繫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海洛因之數量│││││││(新臺幣)││├──┼─────┼────────┼──────┼───────┼──────┼─────────┤│1│楊金龍│楊金龍持用門號09│108年1月8日│桃園市桃園區成│1,000元│海洛因1包││││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6時16分│功國小後方之土││(重量約0.15公克)││││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許後之某時許│地公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2│楊金龍│楊金龍持用門號09│108年1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成│1,000元│海洛因1包││││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3時許│功國小後方之土││(重量約0.15公克)││││話與被告所持用門││地公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附表三┌──┬─────┬────────┬──────┬───────┬──────┬─────────┐│編號│購毒者│聯繫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海洛因之數量│││││││(新臺幣)││├──┼─────┼────────┼──────┼───────┼──────┼─────────┤│1│林福泉│林福泉持用門號09│108年1月7日│桃園市桃園區成│1,000元│海洛因1包││││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6時6分│功國小旁││(重量約0.15公克)││││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許後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2│林福泉│林福泉持用門號09│108年1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成│1,000元│海洛因1包││││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6時26分│功國小旁││(重量約0.15公克)││││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許後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3│林福泉│林福泉持用門號09│108年1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成│1,000元│海洛因1包││││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7時38分│功國小旁││(重量約0.15公克)││││話與被告所持用門│後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附表四┌──┬────────┬───────┬───────┬─────────┐│編號│名稱│扣案數量│備註│沒收數量│├──┼────────┼───────┼───────┼─────────┤│1│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4.53公│12包暨包裝之塑膠袋│││││克,驗餘淨重4.│12包與所盛裝之海洛│││││51公克│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2│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1支│││(門號:││││││0000000000號)││││├──┼────────┼───────┼───────┼─────────┤│4│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5│OPPO牌行動電話│1支││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賴忠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拾伍年拾月。││├──┼────────────────┼─────────────┤│2│賴忠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拾伍年捌月。││├──┼────────────────┼─────────────┤│3│賴忠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拾伍年捌月。││├──┼────────────────┼─────────────┤│4│賴忠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拾伍年捌月。││├──┼────────────────┼─────────────┤│5│賴忠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1│││拾伍年捌月。││├──┼────────────────┼─────────────┤│6│賴忠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2│││拾伍年捌月。││├──┼────────────────┼─────────────┤│7│賴忠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3│││拾伍年捌月。││├──┼────────────────┼─────────────┤│8│賴忠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一(四)│││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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