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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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聲請人 盧泰安 相對人 柯佳明 相對人 黃意 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柯佳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柯佳明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佳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又相對人 黃意如 為該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僅對本票發票人為之,其餘如本票背書人、保證人等並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對保證人黃意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本票附表:自本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110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7年12月11日380,000元未記載107年12月11日WG0000000002108年1月11日200,000元未記載108年1月11日WG0000000003108年2月11日200,000元未記載108年2月11日WG0000000004108年3月11日200,000元未記載108年3月11日WG0000000005108年4月11日200,000元未記載108年4月11日WG0000000006108年5月11日200,000元未記載108年5月11日WG0000000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