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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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清波 人相對人 馬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119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7月3日3,838,428元2,132,460元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未記載002109年10月7日4,238,400元3,002,200元003109年11月23日5,850,000元3,900,000元004110年2月1日3,939,768元2,845,388元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