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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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 詹有明 被告 謝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數額後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現值為100萬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3萬2,500元(1,000,000+32,500=1,03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萬29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