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拾捌點伍叁零捌公克、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包裝袋柒拾叁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英樺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其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5月、7年6月之刑期,而於民國97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英樺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1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桐 」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查獲陳英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愷他命(淨重98.6130公克、驗餘淨重98.53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5.4389公克)1包,及供或預供其持有愷他命使用之分裝袋73個及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98.6130公克、驗餘淨重98.530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75.4389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10
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陳英樺所持有之前揭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75.4389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98.5308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愷他命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包裝袋73個、電子磅秤
1台,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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