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趙清龍 、 趙安琪 、 趙文聖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訴提起反訴,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相同,不應另收裁判費23,7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正相反對,雖亦可涵攝在上開規定內,惟所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正相反對,係指如本訴就某法律關係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反訴就該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或本訴就某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反訴就該法律關係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參照)而言。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
102年度訴易字第12號),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附民卷頁3所附起訴狀),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所提出伊與 姜澎齡 於98年8月21日簽立委託書所載150萬元之法律關係(見本院訴易卷頁189所附反訴狀及頁182背面所附準備程序筆錄頁2),則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或正相反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反訴之裁判費,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