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
張堯程 律師 楊申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1月24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即被告陳元忠(下稱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嫌、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定抗告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查:
(一)查被告陳元忠所經營之美的世界公司係正當合法營運之公司,被告並無違法吸金行為:
1.觀諸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9日於原審法院庭訊時之陳述:「...(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實際經營美的世界公司嗎?)答:是,我們會在一個禮拜內提出公司的經營相關資料,該公司這22個月以來銷售額有到達十億元的資料,而且包括進價、繳稅資料。在扣案的34-3附件中,每位經銷商最低要銷售保證金5%的銷售額,所以一年最少會有六萬到六百萬的基本銷售額,光是基本銷售額就是陸億的營業量。其他包括報紙的經營,經營兩百多期,賣掉壹佰萬份,大概有壹億的管業額;美容的部分有進貨憑證大概有伍仟萬的銷售額。商品及旅遊的部分有一億伍仟萬的金額,美食有一億的金額。檢察官把我們給人家第二個月的勞務所得扣掉,說商品不用錢,我們給他五千五千,是錯誤的。經銷商是要銷售他的商品,不是不用錢的。我們算過經銷商平均一個月十二萬的銷售量,一年144萬銷售額。所以我們的經銷商只是一萬元的車馬費根本不能生活,一定要銷售商品才有利潤。我們大概有5%的經銷商一年做六萬以下的銷售額。(法官問:所以每個經銷商只要每月都有進最低的進貨量,每年就會給以2500元的獎金?)答:是。(法官問:所以你們給獎金不是因為經銷商介紹人去加入你們的團體,而是每月進5千元,每年進6萬元,你們給予每年2500元的獎金?)答:是。...」可知,被告陳元忠給予經銷商較高之利潤係基於公司以較低廉之成本進貨,再讓經銷商以零售價賣出,公司將獲取之利潤回饋予經銷商,為擴大銷售,而提高給予之利潤亦不為過,絕非藉此吸金成為所謂「吸金集團」,吸金集團係指以高額獎金來吸引投資,惟吸金公司本身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或任何營業行為來獲取利潤,投資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均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此一佣金來源又是以投資人投資之一部分金錢來發予他人做為獎勵金,等資金達到一定程度隨即捲款潛逃不見蹤影,與上訴人販售商品推動商店異業結盟之經營模式,顯不相同,先予敘明。
2.觀諸抗告人所經營之美的世界公司所推行之各項專案(詳見抗告人原審法院歷次書狀所載),抗告人已詳實向原審法院說明公司營運情形,抗告人絕無吸金行為:
(1)綜效行銷專案中之旅遊專案,國內外旅遊總計創造約3億多元之營收,扣除成本,美的世界公司平均獲得之淨利約142,795,800元,再按上開22個月之營運現況推估,未來公司旅遊專案之營業額及利潤,將可按月倍數成長(詳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年10月23日刑事答辯(一)狀所載)。
(2)美的世界所販售報紙總發行數約1,000,000份,獲取之利潤30%~50%總利潤約為44,800,000元。雜誌總發行數約10,
000本,利潤30%~60%,總利潤約為4,713,000元。光碟總發行數約2000片,利潤則有75%總利潤為60,000,000元,前開三項總所得利潤109,513,000元(詳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年11月4日刑事答辯(二)狀所載)。
(3)美的世界公司餐飲住宿共計32家餐飲有約20%之銷售利潤,高鐵假期之合作飯店、餐廳等亦達十四家商家,被告所推行之高鐵假期確實有相當多人參加,帶動合作飯店及餐廳之生意,美的世界公司在餐飲住宿方面總營收約2億元,公司所獲取之利潤30%達6,000萬元,美的世界與上開飯店餐廳之往來均如期付款,至案發亦未有款項未清,可見美的世界公司確有正常營運,並非僅一空殼吸金公司,美的世界將購買之禮券餐券再行賣出賺取利潤,飯店餐廳亦因此受有利益。(詳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年11月14日刑事答辯(五)狀所載)。
(4)公司販售「美容保養品」及28家美容營業據點,美容專案總營業額為5,000萬元,扣除成本獲取之總利潤達3,000萬元,公司旗下28間美容營業據點,並非全由美的世界自行出資成立,亦有經銷商加入投資成立,顯係因其均有確實之營運並獲取之利潤頗豐,方有經銷商願意自行投入。(詳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年11月14日刑事答辯(五)狀所載)。
(5)美的世界與合作之餐飲業者推出百元券,並付予餐飲業者高達8億元之保證金(佔總支出25%),銷售金額達2億元,約佔8千人每人每次拿百元券消費金額約估500元至
1千元不等,甚至每次每桌可達5仟至2萬元不等之消費額,為一百多種類銷售商品中之最大宗(詳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年11月14日刑事答辯(五)狀所載)。再加上聯合促銷專案共舉辦12場,獲取之總利潤為1.08億元利潤,扣除管銷成本所獲得之淨利達8,4OO萬元,美的世界公司自100年6月起迄102年3月19日止22個月期間,實際營運現況確有14億元以上之總營業額,含(1)5%零售價商品(2)10%~50%經銷商自行銷售之利潤(如報章雜誌光碟、商品旅遊、餐飲美容)及102年2月1日、5日公佈之十大專案商品(詳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年11月5日刑事答辯(四)狀所載)。
(6)參諸上開論述,本案抗告人係合法經營公司與合作商家往來資金正常,亦如實將利潤回饋予經銷商,絕無違反銀行法,具非法吸金之行為。
3.美的世界公司所有經銷商均需販售商品方可領取獎勵金,是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觀諸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歷次證人之證詞即明:
(1)證人 陳俊傑 於102年11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辯護人詰問:每月是否要有5000元禮券的銷售額?)證人陳俊傑答:對。(辯護人問:除了這5000元禮券的銷售額外,還有無賣其他產品?銷售額約多少?)答:超過5000元,每個月大概1、2萬元左右。」
(2)證人 吳雨靜 於102年11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辯護人詰問:有無向參與的人講過「就算不用賣商品、不用經銷」,也有錢可以領?)證人吳雨靜答:從來不會說這句話。」
(3)證人 劉清松 於102年11月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辯護人詰問:公司的人有無跟你說過「不用參加旅遊、不用消費,什麼事都不用作,只要介紹人進來,就有錢可以領」?)證人劉清松答:沒有,自己要有責任,要購入產品。」
(4)證人 周庭安 於102年11月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詰問:是否指當時你成為中盤,不需作任何事情,就可以每個月領車馬費、禮券和獎勵金,只要繳組訓費
1萬元?)證人周庭安答:那時候還是有賣東西,有賣酒等,意思就是每個月要買5000元。」
(5)證人 鄒沛益 於102年10月2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詰問:是否有賣美的世界公司的商品?)證人鄒沛益答:我曾經幫公司賣過花生、紅酒和音樂盒,但數量不多,因為大家購買力不太好。假設我向公司拿音樂盒每個400元,賣多少錢就是我的事情。」
(6)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美的世界公司從未向經銷商表示不用賣產品就有錢領,每位加入之經銷商均需販售推廣公司產品,公司則藉由多數經銷商販售推廣商品來賺取利潤,並將利潤回饋予經銷商,形成共享,為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
(二)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逃亡相當或然率存在:
1.原審判決以抗告人前案遭重判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億元(尚未確定)、及本案判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
2億元為由,認被告若蒙法院賜判交保後,即可能為逃避刑責執行而逃亡出境。惟所謂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參照)。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亦有前案刑責於前,遽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與法不符。按是否有羈押必要,仍須予以審酌,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美的世界公司所有之資金流向、合作商家、公司營運方式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暨所提呈予原審法院之歷次書狀中,均已詳實陳述,故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需要。
2.抗告人所經營之美的世界公司係正當合法營運之公司,並無違法吸金行為,已如上述。查被告並未掌管經銷商之保證金,前開經銷商之保證金均供公司營運使用,亦即該保證金除作為與商家合作之資金,給付予銷貨廠商高達8億多元外,並按期給付經銷商銷貨之獎勵金;至於其餘之款項部分,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公司時(即10
2年3月20日),均遭檢察官扣押,是被告從未有圖利個人行為,亦無犯罪意圖,更未擁有或藏匿任何不法所得。況被告名下並無高價值之動產及不動產,倘若抗告人有逃亡之意,應是將集團資金全數置於自身名下,以利逃亡後生活之用,然被告並無此行為,反將全數資金用於與商家合作及給予經銷商獎勵金等,顯見抗告人自始即無逃亡之意。
3.抗告人之父親罹患重病,且被告之子女仍於國內就學,是抗告人之家人仍須由被告扶養照護。且抗告人自100年初前案交保後至本案案發時,期間長達兩年期間,未曾逃亡,均遵期到庭應訊,顯見抗告人並無逃亡之疑慮,如若抗告人真有逃亡之意,則於前案交保後即可棄保潛逃,故本案應無非予以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事存在。
4.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由前開理由書明白可知,如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已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然原審裁定逕以被告涉犯為「重罪」,遽推論被告有刑事訴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之理由,顯將二者互相勾稽,而忽略第2、3款均為獨立之構成要件,且第3款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誠已違背上開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意旨,並無理由。
(三)抗告人並無「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1.查抗告人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罪責。且抗告人對投資之經銷商均附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並給予經銷商之利潤條合法之報酬,抗告人並非向社會大眾吸金或給予顯不相當之報酬,也無不用任何付出即享有報酬,而是於經銷商每月賣出商品後給予一定之利潤,並藉此吸引經銷商加入推廣銷售產品,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而對他人行使詐術,且會員所繳交之保證金亦皆確實用於進貨與行銷及飯店餐廳等,公司賺取利潤後亦將利潤回饋予經銷商,是抗告人並無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
2.抗告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而對他人行使詐術,已如上述。又經銷商均會至飯店住宿及餐廳用餐等,亦有正常消費行為,換言之,即預刷額度消費者再於額度內分多次消費,並非不消費,或店家收取刷卡金後未提供商品。況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岡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之信用卡持有人,茍於刷卡當時,具有向發卡銀行詐取簽帳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無償還簽帳墊款之意思),且提供該刷卡簽帳換取現金之行為人亦明知此情,嗣後再由行為人依簽帳金額向發卡銀行領得該筆款頃,即均難辭有共同以詐術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罪責,然公司經銷商於刷卡後,均如期繳納刷卡金額,並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刷卡,故並非刷卡換現金之情事,是抗告人並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責。
3.就抗告人是否犯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查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69號違反銀行法一案中,認抗告人未涉犯詐欺罪責,此觀諸該案判決內容:「...(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忠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如附表拾所示之會員入會申請書、上開報紙之內容、會員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元忠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詐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之犯意與行為等語。(三)經查:....再者,雖然被告陳元忠等人另對會員稱「禮券均能以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異業結盟」等詞誘引會員加入,然而被告陳元忠所提供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卡、悠遊卡等,均為國內之各大企業之禮券,其等因大額購買之優惠折扣,任何人均可輕易洽詢。尤其會員由被告 羅宇宸 或 張嘉雯 等人偕同至晶華酒店、太平洋SOGO百貨等處刷卡購買集團所需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時,就被告陳元忠究竟係以何等折扣購入禮券,均可直接得知。...是故,亦不能認定本件會員係因「詐術」、「陷於錯誤』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四)本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陳元忠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元忠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元忠等人此部分犯罪。...」即明。
4.承前,就該案中臺灣高等法院亦認抗告人並無有將保證金中飽私囊或有任何圖利自己之情事,會員尚難認定係受被告所詐騙而受害,是抗告人另案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均認定抗告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並已確定,是以,被告既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不存在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羈押裁定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羈押乃係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強制處分,其干預人身自由最徹底,更應要有比例原則之限制。查抗告人就美的世界公司經營模式及所收取之資金與賺取之利潤均已詳實交代,未有隱匿之情,且亦有原審法院之歷次證人證詞可憑,顯見抗告人本身已有保全刑事程序之本意,並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故被告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抗告人並無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之意,況目前並無積極事證足資判斷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如有必要抗告人並願接受「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
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嫌、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嫌疑重大,且抗告人住居所不固定,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因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9日執行羈押,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2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
2月,及自102年12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等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被告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尚未確定),又本案已於103年1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2億元在案;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件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又,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係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之犯罪類型,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從而,為確保抗告人日後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年2月9日起復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被訴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原審認定有罪,而科以違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抗告人前案亦係涉犯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尚未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查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雖已審結,惟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4年,抗告人在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全案卷證,認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遂裁定抗告人自103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述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