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林國豐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依被告林國豐及告訴人陳玉君之陳述,雖可知2杯咖啡係被告先行買好,但告訴人並無親眼目睹被告購買情節及下藥情節,自無法確信被告真有在咖啡中下藥之犯罪行為。再者,被告既係同次購買2杯咖啡而在其中一杯先行下藥,被告又如何確定告訴人會拿取有下藥的那一杯,意即如何確定自己會喝到沒有下藥的咖啡,故被告交付咖啡之景況,被告有無製作特殊標記?有無以紙袋分隔區別2杯咖啡?下藥方式是否需先破壞金礦咖啡表面封膜?告訴人取得咖啡時是否已插好吸管?表面封膜處之破壞情形如何等上述事項,確有實際調查之必要。原審就上述事項未盡調查能事,逕論被告在告訴人所飲用之咖啡內下藥,即有審理未盡而逕為判決之違法。且原審尚未排除被告喝下自己摻藥咖啡之可能,亦無探究告訴人取得咖啡時表面封膜破壞情況,即逕予認定咖啡中摻有安眠藥物,逕認定被告並非和平地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認事用法自有未洽。㈡依證人 李海華 所述,足認告訴人於飲用大部分被告所交付之咖啡後,尚可駕車長達半小時之久,實難認被告所準備之咖啡內,確含足以使告訴人陷於昏迷之藥物,自難僅因告訴人喝下咖啡不久後呈現精神狀態不佳現象,即認被告有在咖啡中摻入藥劑。再者,經原審法官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檢驗醫學部,函復結果表示市面上
BZD藥物種類繁多,口服後達到「血中最大濃度」之時間因個別BZD藥物而有不同(可由30分鐘到數小時不等)等情,此有上開醫院檢驗醫學部之答覆文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如何確信所摻藥物俟發生藥效,需費時多久?又如何確信自己在咖啡摻藥可在完成性行為後將告訴人洗劫一空?反言之,被告又如何確信告訴人在試車當中不會因告訴人提早昏迷造成車輛失控發生災難?原審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亦有審理未盡而逕為判決之違法。㈢又查告訴人前往高醫醫院抽血之日距被告涉本件犯行之101年12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已相距長達2日之久;則縱告訴人血液中經檢驗出含有安眠藥成分,亦難遽認係因2日前飲用被告所交付之咖啡所致。㈣末查,華納汽車旅館之職員A、職員B二人,雖有提及被告及告訴人進入時,告訴人都是不醒人事,且離開時告訴人係被丟在後面,趴在後座等情,然渠2人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所辯,告訴人都坐在副駕駛座,尚有意識並無昏迷乙節,多有不符之處。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逕採渠2人之證詞,恐有速斷。㈤又被告另抗辯案發當日夜晚,因健保卡斷掉改以押金在天祥路某診所就診治療肚痛,並無返回棄置告訴人之前鎮地區等語,是否屬實,尚待調查相關事證,原審未就被告於天祥路就診診所名稱地址、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後使用健保卡、有無補發健保卡等情形加以調查,逕認定被告所辯未摻藥之語虛偽不堪採信,亦有審理未盡而逕為判決之違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係於飲用被告提供之咖啡後始有精神不濟、嗜睡
之情形,及告訴人嗣後經被告棄置於路邊,且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經高醫醫院抽血檢查結果,血液中確實含有BZD安眠藥類之成份,而被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間,多次向多家醫院(靜和醫院、快樂心靈診所、養全診所)取得含有BZD安眠藥類藥品等情,皆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據以認定之理由;佐以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回覆原審法院之函文,內載: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因路倒經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主訴為路倒、嗜睡,到院時生病跡象穩定,虛弱但意識清楚。抽血檢驗顯示白血球稍高(WBC:12800/uL),藥物篩檢Tricyclicantidepressant(TCA)及Benzodiazepine(
BZD)呈陽性反應,心電圖檢查無特殊發現,血中酒精濃度小於10mg/dL,留觀期0生命跡象穩定,於101年12月27日
8時15分辦理自動離院等語,此有該院102年11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玉君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可證告訴人係因服用含有
BZD安眠藥類藥品而陷於昏迷,而於被告提供咖啡之前並無此種情事,且被告又有取得BZD安眠藥類藥品之途徑,並已事實上持有;再者被告對於為何將告訴人棄置於學校旁之舉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凡此種種均足以說明告訴人體內檢出BZD安眠藥類之成份,應係被告所為。
㈡被告顯係有計劃實施犯行,告訴人如何能看到被告摻藥?又
被告既係事先買咖啡,並親自交付咖啡予告訴人,自能避免自己喝到摻有藥物之飲料,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㈠所述,均與常情有悖。
㈢告訴人服用藥物後,藥效何時發作,故因人而異;但被告自
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不論至車行試車或至汽車旅館,被告均與告訴人在一起,若告訴人無法繼續試車,被告隨時可接手駕駛不致發生車輛失控之情形,是亦難憑此認被告不會於咖啡飲料中摻藥。
㈣告訴人雖係於案發後2日始前往高醫醫院檢驗血液,惟依前
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所示,可知告訴人早於案發後翌日,即因路倒、嗜睡,經119救護車送往該院治療,並於血液中檢出BZD陽性反應,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亦有未合。
㈤上訴理由㈣㈤部分固有未明,然均不影響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之認定,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有未當。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涉犯強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主動告發。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