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陳慶陸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0、
56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37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56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慶陸(以下稱受判決人)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856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102年度審訴字第30、378號),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102年度上訴字第560、561號),受判決人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2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然受判決人係安控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控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安控公司在台灣經營GE產品銷售業務,客戶向安控公司下單訂購GE產品後,再由受判決人向美國ARGO公司進口貨物,美國ARGO公司方面一向由哈帝‧史提芬華爾與受判決人安排交易事宜,受判決人僅抽取成交價之固定比例作為佣金。100年8月1日,受判決人與美國ARGO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工作項目之一是協助美國ARGO公司在台成立美商安工國際貿易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安工公司)。
100年11月3日,安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獲經濟部核准,由哈帝‧史提芬華爾擔任安工公司在台灣之訴訟代理人,受判決人自此正式就任安工公司之經理人,並領取固定薪資。
100年5月間,得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得建公司)負責人 洪玉峯 欲購買開關(Breaker)等零件設備,遂與受判決人開始磋商貨品規格及價金等交易事宜,此時洪玉峯已知受判決人係安控公司負責人,且即將轉任安工公司之經理人。經數月之磋商後,受判決人與洪玉峯約定出貨稅金及運費由洪玉峯負擔,洪玉峯於100年9月20日以新臺幣6,366,150元之價格向安控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設備,受判決人隨即於翌日即100年9月21日依照往例先將得建公司之訂單轉寄給美國ARGO公司及哈帝‧史提芬華爾,告知有上開訂單。嗣於10
0年11月15日,受判決人再以美金175,688元之價格向安工公司訂購系爭設備,然此時安工公司已正式成立,且哈帝‧史提芬華爾告知受判決人:美國ARGO公司認為安控公司有遲延付款之紀錄,故指示安工公司不應與安控公司交易,應由得建公司直接向安工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設備。受判決人認為雖然安控公司之訂單已遭美國ARGO公司拒絕,然為了爭取在安工公司的第一筆交易業績,受判決人隨即聯絡洪玉峯,請洪玉峯直接向安工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設備。又受判決人同時告知洪玉峯因為100年9月至11月臺幣升值,此時以美金向安工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設備可賺取約新臺幣250,000元之匯差,倘依安工公司接受安控公司訂單之過往交易慣例,此匯差理當由安控公司收取,然現今安工公司希望直接與得建公司交易,且受判決人已身為安工公司之員工,不應賺取此匯差款項,故受判決人願意在交易成立後將此筆匯差之款項退還給洪玉峯。洪玉峯得知上情後,口頭授權受判決人以得建公司名義向安工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設備,受判決人遂以Google網頁翻譯功能將得建公司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契約條件等相關資料翻譯成英文,將訂單金額單位由新臺幣轉換為美金,完成後隨即將此得建公司名義之英文訂單以電子郵件寄給安工公司及哈帝‧史提芬華爾。又於101年1月4日,受判決人將前述新臺幣250,000元之匯差款退還予洪玉峯,並由洪玉峯本人簽名收訖。綜上所述,若洪玉峯未授權受判決人以得建公司名義向安工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設備,受判決人毋須將原可賺取之匯差款項退還予洪玉峯。該收據足證受判決人在以得建公司名義向安工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設備前,已取得洪玉峯之授權,而因本件資料繁雜、搜尋不易,致受判決人近日整理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而得提出,屬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致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判決人提出之洪玉峯簽名收訖之收據影本1份,上開聲請意旨並稱:該收據係於101年1月4日,受判決人將前述新臺幣250,000元之匯差款退還予洪玉峯,由洪玉峯本人簽名收訖之收據,惟該收據影本內僅記載:「茲收到新台幣250,
000,洪玉峯,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以下空白」等文字,此外別無其他記載。則依該收據記載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僅係洪玉峯於101年1月4日收到新臺幣250,000元之意旨,形式上無從自該記載內容得知洪玉峯收受該金額係基於何原因?且係由誰交付?之事實,則就該收據影本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即係受判決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原因而收受,亦即該收據所載事實是否真正?以及是否即為受判決人上開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仍須經調查程序始能證明,並非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依上開說明,此項證據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受判決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