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研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從屏東縣○○鄉○○路○○號附近倒車至保新路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惠人、車倒地,林美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部擦傷、右膝部及小腿多處擦傷、左膝部擦傷及左肘部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研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車子不是我開的,我是為我前男友 張正民 頂替。肇事車輛上雖然有我的皮包,但是因為當天上午工作時不方便隨身攜帶而放在張正民的車上,後來忘了拿下來。該肇事車輛大都是張正民在開,肇事當天晚上張正民要求我替他頂罪,當時張正民承諾要扶養我的小孩,但他事後沒有做到,所以我才決定不要替他頂罪。決定不頂罪後,我才告訴友人 黃成宗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肇事車輛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牌號碼之所有人為 陳杉吉 ,原為雷諾牌綠色自小客車,因車輛老舊不堪使用,未經報廢程序,將該車牌借予其岳父 江聖琪 懸掛在本田牌雅哥藍色自小客車上使用,並由陳杉吉或江聖琪陸續借予張正民使用。張正民雖證稱並不知情該車發生車禍,但張正民所證有違常情,其蓄意逃避車禍肇事之責任以轉嫁其女友即被告黃研之動機昭然若揭;再者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肇事駕駛為一男子,益證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應為男性,而非女性之被告。而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時,供稱車禍後由其老闆 陳順宜 開車來現場載其前往工作及再載回現場,然陳順宜已證明此非事實,足認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美惠於101年6月18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遭欲從屏東縣○○鄉○○路○○號附近倒車至保新路上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林美惠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部擦傷、右膝部及小腿多處擦傷、左膝部擦傷及左肘部擦傷之傷害;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於肇事後,將肇事車輛遺留現場而逃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張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遺留現場之肇事車輛為本田牌雅哥藍色自小客車,雖懸掛SD-1325號車牌,惟依該車牌之車輛查詢資料,該車登記所有人為陳杉吉,且該車應為雷諾牌綠色自用小客貨車,此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
而證人陳杉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登記SD-1325號之自小客車是我的車,為雷諾牌,因該車已損壞,而我岳母所有之本田牌雅歌自小客車雖已報銷,但仍可使用,我就將我車子的車牌改懸掛在我岳母的車上。又我岳父江聖琪告訴我,該車於本件車禍肇事期間是借給張正民使用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1-93頁)。而江聖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懸掛SD-1325號的本田牌雅哥自小客車原先是我在使用,於101年6月18日肇事前約三、四個月左右就借給張正民,但我也看過被告開過這輛車。是張正民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該車發生車禍,但他沒有說肇事時是誰開的車,我也沒有追問他,只是問他車子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
10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則證人陳杉吉與江聖琪2人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且該2人與被告及張正民間均無仇怨,所為上開大致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據上可知,該懸掛SD-1325號之本田牌雅哥自小客車於上開車禍肇事期間,係借給張正民使用,惟被告亦曾使用該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
0號,由泰源輪胎行要倒退出來,我當時有看到一輛重機車從南下往北行駛過來,當時我停在原地等對方過,結果對方不小心撞到我自小客車後的保險桿,對方就倒地。肇事後我就把自小客車往前開回尚未倒車的地點,當時我老闆陳順宜在泰源輪胎行約我去大梅山上工作,所以我便下車後搭我老闆陳順宜的自小客車前往山上工作。我想說對造沒有什麼大礙,所以我就趕著去山上工作。我原本駕駛自小客車倒退欲出發要去超商買東西,可是我發生車禍後,就沒有前往超商了,由陳順宜載我到大梅山上工作。我到山上工作後,再由陳順宜載我回車禍現場,可是回到現場時,我駕駛的自小客車已經沒有停在車禍現場,我以為我的朋友張正民將車開走,所以我並不知道警方曾到現場處理。是因為警方聯絡張正民,再由張正民通知我向警方到案說明云云(見10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頁),嗣因告訴人於警詢時向警方指稱肇事駕駛為男性,警方乃再次詢問被告,被告仍自白稱:該自小客車確實是我駕駛的沒有錯云云(見101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8頁);被告於偵訊時又自白稱:
當天車子是我開的,車子是我男朋友張正民的,我向他借車。我當天開車送他去那邊做砍草的工作,我正倒車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就撞到人,因為緊張就叫老闆陳順宜來載我,我就離開現場去工作云云(見101年8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自白上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
㈢而依警方於101年7月5日製作之告訴人林美惠之談話紀錄
,告訴人於其時係指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沿台26線由南往北行使機車道直行,行駛至肇事地時突然有一部藍色自小客車從輪胎行後退出來速度很快,我就和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我被撞擊後,我和重機車就向前滑行摔倒在地,就發生交通事故了。當時我倒在地上時,我就看見對造有一名男子從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然後我就被路過的民眾攙扶到路邊,我就不知道對造該名男子走到哪裡去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其於101年8月22日偵訊時仍指稱:車禍發生前我行經該車時,看到該車中是男子所駕駛的,我印象中是男子駕駛的,不是女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的好像是男生,但我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99頁),惟依告訴人上開肇事後不久即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及偵訊時之指訴,其當時顯然係確定肇事者為男性並非女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沒有下雨光線充足,我與當時站在車旁的肇事者距離大約是法庭的一半,他是短髮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則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證,其當時與肇事者距離甚近,且能清楚看見告訴人之外觀。又本件車禍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漢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說被告承認是她開車的之時,告訴人的反應是說怎麼可能,應該是男孩子開的。我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時,是張正民陪同被告到場。我是查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為陳杉吉,他說車子借給張正民,我有聯絡張正民,但聯絡不上。後來我在肇事車子的駕駛座中央扶手的手煞車處找到一只皮包,皮包內有被告的身分證,我再去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被告堅持說車子是她開的。我於車禍後翌日製作被告的筆錄時,被告的頭髮與現在差不多,正面看是女生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8-89頁反面、100頁),而劉漢輝係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與被告及張正民間並無仇怨,所證當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頭髮長度過肩而為長髮,並非短髮,有其於本院該次審理時所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9頁)。則如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則依被告當時為長髮之外觀,依常情,告訴人應當不致於誤認被告為男性。故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是否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確有可疑。
㈣又證人陳順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肇事時,被告與
張正民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受僱於我幫我做雜工,工作時間雖然不一定,但大約都在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間。本件車禍當天晚上有工人跟我講這件事,但實際情形如何,我並不知道,我不知道是誰開的車。而當天下午3時至晚上7時之間,我跟朋友在喝酒,我並沒有在現場,我也沒有去現場載被告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5-137頁)。而陳順宜與張正民及被告2人均無仇怨,所證應可以採信,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肇事後由陳順宜搭載離開去工作,及工作後由陳順宜搭載回到現場云云,依陳順宜上開可以採信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自白其為肇事者,但此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不能無疑。
㈤又證人張正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本田牌雅哥自小客車是我朋友陳杉吉、江聖琪借我使用,但除了我使用之外,還有被告在使用,因為我沒有駕照,眼睛又不好,又不太會開車。當時我與被告同居,平時都一起進出,故該車不一定是由誰開。肇事當天車子不是我開的,當天被告開車載我去砍草,我跟被告是在一起工作,因為當天工作只有一點點,所以被告沒有一起去砍草,被告皮包如果有放車上的話,大部分放在中央扶手的手煞車處。當時我在車禍現場的後面砍草,我砍完草出來之後看到警察在現場處理,我就知道出車禍了,但當時我沒有過去跟警察說車子是我的,我認為沒有我的事情,就再進去砍草。車子被警察開走,我才知道出事。之後我叫人載我回去。我是在路上看到熟識的人,就攔車叫他載我回去,但我不記得載我回去的人叫什麼名字。我與被告於今年(即102年)四、五月間就沒有在一起了,因為被告交了新的男朋友,我們才分開,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說車子是我開的云云(見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5-98頁)。張正民雖否認其為肇事者,但依其所證,其於得知警方在現場處理車禍時卻未表明其為車子持用人,且其雖稱其於本件車禍後係由友人搭載離開現場,但卻無法提供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此均與常情有違。故其所證是否可以採信,實有可疑。
㈥另依警員劉漢輝上開所證,警方雖然係因為肇事車輛上有被
告的皮包,皮包內有被告之身分證,因而聯絡上被告,被告並自承為肇事者之情,已如上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又辯稱:我與張正民工作時,因為工作時攜帶皮包不便,故有時會將皮包放在該車上,皮包內只有放證件並無放現金。肇事當天早上到中午我有與張正民一起工作,當時我將皮包放在車上忘了拿下車。當天晚上張正民告知我他發生車禍,而要求我頂罪。我答應頂罪之事只有我與張正民知道,是我自首頂替時才告訴友人黃成宗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1頁反面-142頁)。則依被告與張正民2人間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則被告當時將其放置證件之皮包遺留在肇事車輛上,應與常情相符,而非不能採信。故不能以被告皮包於該車肇事後留在該車上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可以證明該懸掛SD-1
325號車牌號碼之本田牌雅哥藍色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為肇事者之自白,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為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肇事者應為男性,而非女性;該肇事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係由車主借給張正民使用,而張正民為男性,被告為女性,張正民與被告當時又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張正民上開否認其為肇事者之陳述,又與常情不符而不能採信,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所辯,即非不能採信,被告應非本件車禍駕駛該自小客車而肇事之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之首開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雖係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於本院審理時即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且其否認犯行所辯,非不能採信,故原審判決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肇事者是否為張正民,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又張正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期間之規定;另被告涉嫌為張正民頂替犯罪,而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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