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原告訴人) 陳俊宏 被告 張善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1月16日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權人限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指刑事判決之被告)、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告訴人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係不可補正。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張善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失當欠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合先敘明。次查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聲請人僅係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開說明依法自無權對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從而原審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旨以:本件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2、367條規定先定期要求檢察官補正,逕行裁定駁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告訴人依法並無提起再審權,告訴人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此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程序並非可補正事項;且法院縱行定期命補正之對象亦為聲請人(本件即為告訴人),並不得向第三人(檢察官)為之,從而本件原審未命聲請人補正,當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確有再審之事由,得檢具事證請求該案件之檢察官審查後,是否另行聲請再審,核係另一問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