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七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五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89號被告 楊有智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27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有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7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277之1號住處樓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前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穎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