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宜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宜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宜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17號被告游宜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557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宜晟於民國101年8月13日3時許,在臺北市通化夜市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路○段557號7樓之2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於同(13)日4時21分許,游宜晟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上,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於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13)日5時15分許,對游宜晟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游宜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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