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房屋乙棟。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4日去函上訴人促其主動拆屋還地,上訴人迄今仍未拆除,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屬實,經多次催促上訴人主動拆屋還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陸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沙鹿鎮舊五福圳沿線土地
被附近居民占用嚴重,被上訴人於96年間依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之規定,積極清理被占用土地,96年9月14日與無權占用人召開協商會議,會中達成結論,基於不當得利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無權占用者須繳納5年之使用補償金,且依下列情形區分使用狀況:①若占用者仍有意繼續使用該土地,但不願承租:占用者須逐年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但不得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而視為被上訴人有出租或出售之意思表示。②若占用者仍有意繼續使用該土地,且有意承租:則於繳納5年之使用補償金後,依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點之規定得檢具相關證明申請承租。③若占用者無意繼續使用土地:則需自行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該日之會議上訴人之代理人亦有參加。被上訴人遂於96年9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繳納前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逐年繳納96年及97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97年間因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欲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標售時亦有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投標。因上訴人無購買之意願及未申請承租,且鄰地所有人一再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整體之利用,遂發函作廢繳納單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數十年,於上訴人未
依被上訴人之規定承租前,上訴人仍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所支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係民法上不當得利及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此由上訴人96年度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上記載:「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台端無權占有本會之土地,依法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予本會之義務。⑵繳費後不得據此視為本會已承認同意出租或出售之表示」等語可證。
㈢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但是上訴人並未向地政機關登記,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自上訴人曾祖父時期即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既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自可使用系爭土地,而有租賃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迄今已50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又土地使用補償金係被上訴人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對於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承租或承買取得占用權源前之權宜措施,是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上記載:「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台端無權占有本會之土地,依法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予本會之義務。⑵繳費後不得據此視為本會已承認同意出租或出售之表示」,上訴人於繳納前曾參與座談會,被上訴人亦曾發函告知,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是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合法占用權源,由此亦可證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伍、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42年建造至今,依民法第769條至第772條之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兩造間應有不定期限租賃存在,惟依特別法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收回房屋。又依台中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標準第4條規定,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證明書,本件鄰地所有權人如持有該證明書其適法性值得商榷。再本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商榷,即強制上訴人拆屋還地,顯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之意旨,且若被上訴人欲拆屋還地,亦應給予上訴人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影本三紙、房屋測量成果圖、電費收據、建物結構圖、房屋稅籍證明等為證。
陸、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自42年起搭蓋房屋乙棟,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與無權占用人召開協商會議,會中
達成結論,基於不當得利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無權占用者須繳納5年之使用補償金,且依下列情形區分使用狀況:①若占用者仍有意繼續使用該土地,但不願承租:占用者須逐年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但不得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而視為被上訴人有出租或出售之意思表示。②若占用者仍有意繼續使用該土地,且有意承租:則於繳納5年之使用補償金後,依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點之規定得檢具相關證明申請承租。③若占用者無意繼續使用土地:則需自行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該日之會議上訴人之代理人亦有參加。被上訴人遂於96年9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繳納前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逐年繳納96年及97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㈣上訴人96年度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上有記載:「⑴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台端無權占有本會之土地,依法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予本會之義務。⑵繳費後不得據此視為本會已承認同意出租或出售之表示」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辦理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時有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投標。
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發函上訴人促其主動拆屋還地。
㈦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否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擅自搭蓋房屋乙棟,其曾去函上訴人促請主動拆屋還地,惟迄今仍未拆除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占用土地現場照片,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函文三紙、會議紀錄、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㈠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以曾繳納土地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代價,等同於承租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影本三紙為據。然查,依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繳納單記載:「⑴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則,台端無權占有本會之土地,依法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本會之義務。⑵繳費後不得據此視為本會已承諾同意出租或出售之表示」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繳納之費用時,已明白表示該費用係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顯見兩造間並未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難認成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兩造間應有不定期限租賃存在,且依特別法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收回房屋云云,均屬無據。
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循。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上建築房屋,非必基於地上權之設定,有可能係使用借貸或合建等其他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曾祖父自42年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50幾年,且系爭房屋在42年就已興建,至今超過50年,依民法第769條至第772條之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於本院補提房屋測量成果圖、電費收據、建物結構圖、房屋稅籍證明等為證。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於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認為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且參諸上訴人上開抗辯稱,其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情以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亦堪認定。且自斯時起,依民法第771條規定,亦有時效中斷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非有理。
㈢至上訴人雖另辯稱:依台中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
核發標準第4條規定,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證明書,本件鄰地所有權人如持有該證明書其適法性值得商榷。再本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商榷,即強制上訴人拆屋還地,顯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之意旨,且若被上訴人欲拆屋還地,亦應給予上訴人補償金等語。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乃謂「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本院審理自與解釋意旨無違。且本件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鄰地所有權人是否合法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而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要與本件爭點無涉。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法就本件紛爭商榷後達成共識(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必須給予上訴人補償金之義務,上訴人上開辯解,亦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建有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六公頃之建物,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節,俱不足以佐證其占有系爭土地確具有正當權源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足堪認定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宗成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