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機關即臺灣臺北看守所,配住系爭房屋,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被告應於調職或離職後3個月內遷出,然被告嗣任職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竟逾期未依前開規定遷出,即屬無權占有,不得再依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雖提出法務部86年6月17日法86總字第17109號函作為其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惟觀諸前開函示說明三第㈣點已明白規定應辦理公證手續,然被告並未辦理公證手續,是依前開函示被告既未完成規定之借用程序,自不符合借居之條件,即不得基於借用關係主張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被告目前任職機關臺灣士林看所守亦已多次發函被告,表示須依行政院核定之「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足認被告確已不得主張依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並非合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仍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再參酌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即臺灣臺北看守所,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按「行政機關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可參。蓋前開解釋已明示行政機關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係其組織法上管理財物之權限,自享有處理權限,而非賦予公務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再按行政院核定之「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均已要求須積極處理系爭房舍。是本件管理機關既已本於組織法上管理財物之權限,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再主張其享有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權,自無理由。
(三)又按「專業加給支給標準,含原支房租津貼已在79年度另行併入數額(簡任第14職等至薦任第8職等新臺幣(下同)700元,薦任第7職等至委任第4職等600元,委任第
3職等以下及雇員500元,技工、工友400元)。凡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法務部人員待遇調整一覽表可憑。而所謂宿舍扣款既係按居住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非按宿舍面積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價值所定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被告縱有宿舍扣款,實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自無再給予房租津貼之理,是宿舍扣款既非使用房舍之對價,自難因此即認被告對之有租賃、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四)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44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於66年12月起任職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為現職之公務員。而被告於70年依事務管理規則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配住迄今已26年,且政府每月由被告薪資內扣繳
600元,迄今仍在配住期間存續中,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被告實非無權占有而屬合法占有人。又依眷屬宿舍規定,配住人退休後可續住至死亡止,況依民法借貸契約「屆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國有土地及房屋,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現在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則查,原告係於70年間因任職於原告機關而配住系爭房屋,嗣於73年間調職臺灣士林看守所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96年度板簡調字第909號卷地36頁),是被告顯已自原配住機關即原告處調職,而被告現任職機關既於95年12月6日、96年1月4日分別以士所總字第0951500962、0961500104號函催請被告應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則前開催請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基此,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因原告發函催請被告返還,已於95年12月31日終止。從而,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則原告基於其為管理機關而代表國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另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前所述,被告於96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而屬於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則屬可採。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得請求其返還之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二)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為住宅區之公寓式4樓建物,毗鄰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清水國小,附近亦有傳統市場、大賣場,市況尚屬繁榮,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系爭房屋價額為341,546元,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5.5平方公尺,計4層共同使用(詳原證1建物所有權狀),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4層折計而為21.375平方公尺(85.5/4=21.375),即論及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應以其所占用之房屋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為準,不應將供作其餘用途之面積計入,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清水段56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除以地上建物52戶作為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尚非可採,則以系爭土地96年7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256元計算(詳卷附臺北縣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2,
960元【計算式:(17,256X21.375+341,546)X5%X1/12=2,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29,600元(2,960X10=29,6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9,600元,及自96年11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白俊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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