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7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乙○○、被告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之訴部分,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股票股數共130,000股計算後,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伍佰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參照),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尚欠新台幣貳仟叁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