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黃鼎鈞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八三一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陸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台中縣○○鎮○○段八三一之二六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並搭蓋房屋乙棟。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去
函被告促其主動拆屋還地,被告迄今仍未拆除,被告無合
法權源而占用原告之土地屬實,經多次催促被告主動拆屋
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沙鹿鎮舊五福圳沿線土地被附
近居民占用嚴重,原告於九十六年間依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
地處理原則之規定,積極清理被占用土地,九十六年九月十
四日與無權占用人召開協商會議,會中達成結論,基於不當
得利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無權占用者須繳納五年之使用補
償金,且依下列情形區分使用狀況:①若占用者仍有意繼續
使用該土地,但不願承租:占用者須逐年繳納土地使用補償
金,但不得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而視為原告有出租或出售
之意思表示。②若占用者仍有意繼續使用該土地,且有意承
租:則於繳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後,依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
用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點之規定得檢具相關證明申請承租。③
若占用者無意繼續使用土地:則需自行拆屋還地予原告。該
日之會議被告之代理人亦有參加。原告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
八日發函予被告,被告則繳納前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
逐年繳納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九十七年
間因系爭土地之臨地所有人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欲
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原告辦理公開標售時亦有通知被告,
然被告並未投標。於被告無購買之意願及未申請承租,因鄰
地所有人一再向原告陳情,原告基於土地整體之利用,遂發
函作廢繳納單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
地已數十年,於被告未依原告之規定承租前,被告仍係無權
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所支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係民法
上不當得利及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此由被告九十六年度繳
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上記載:「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法則,台端無權占有本會之土地,依法負有拆
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予本會之義務。⑵繳費後不得據此視
為本會已承認同意出租或出售之表示」等語可證。
⑶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但是被告並未向地政機關登記,
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㈡被告則以:自被告曾祖父時期即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
並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既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自可使用系爭土地,而有租賃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建物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自四十二年迄今已五十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九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擅自
搭蓋房屋乙棟。原告曾去函被告促其主動拆屋還地,被告迄
今仍未拆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占用土地現
場照片,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函文三紙、會議紀錄、農田
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及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納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
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茲就被告之抗辯,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稱,其曾繳納土地補償金予原告,等同於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等語。惟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
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曾繳納土地補
償金予原告為由,主張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代價云云,
並提出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影本三紙為據。然查,依原告
出具之上開繳納單記載:「⑴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法則,台端無權占有本會之土地,依法復有拆除地上物返還
占用土地予本會之義務。⑵繳費後不得據此視為本會已承諾
同意出租或出售之表示」等語。足認原告於收受被告繳納之
費用時,已明白表示該費用係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並非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租金。顯見兩造間並未
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難
認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
租賃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⒉被告另抗辯稱:被告之曾祖父自四十二年開始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已五十幾年,可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有合法權源等語。然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
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
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
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系爭
房屋在四十二年就已興建,至今超過五十年,應該符合時效
取得地上權的要件。」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占有系爭土地
建築房屋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認為被告
已盡舉證之責任。且參諸被告上開抗辯稱,其繳納土地使用
補償金,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情以觀,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亦堪認定。從而,被告
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屬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建有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六公頃之建物,已如前述,然被
告所辯上開各節,俱不足以佐證其占有系爭土地確具有正當
權源存在,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足堪認
定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上開
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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