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3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28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287號),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高于婷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其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高于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高于婷之薪資糾紛,被告竟在高于婷、 陳美曾湘芸林純華林嘉瑩楊惠玟郭曉甄 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 王八蛋 、豬狗不如、什麼東西」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
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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