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
81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遙控器壹台、電源線壹條及點歌簿貳本均沒收。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遙控器壹台、電源線壹條及點歌簿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其係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古味清茶店」負責人,竟與甲○○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渠等二人均明知「貝殼」、「花開花謝」、「相逢」、「無情巷」、「絕情無回頭」、「著火的心」、「愛情三十六計」及「我愛過」等8首歌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愛情故事」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先由甲○○於9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明 」男子購得內有未經美華公司授權或同意而重製上開歌曲之金嗓伴唱機1台後,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8月4日止,甲○○即將該伴唱機寄放在乙○○所經營之「古味清茶店」內,甲○○與乙○○二人並約定五五分帳,而共同提供含有前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及點歌簿2本,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上開歌曲,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迄95年8月4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有前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個、電源線1條及點歌簿2本等物。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永和 、丙○○在警詢與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現場相片、點歌畫面、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
1個、電源線1條及點歌簿2本等物,扣案足資佐證。㈡再被告在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武 諒固到庭證稱:其是高樂
企業社負責人,其於95年5月份時,賣大唐公司所出的電腦伴唱機給甲○○,配備有大唐公司雷射標之CF卡及歌單,大唐公司的CF卡要連結金嗓公司的電腦伴唱機才能播放云云,並當庭提出其所稱販售大唐公司伴唱機予被告甲○○所附印有歌曲「愛情三十六計」及「我愛過」之歌單(見本院原審96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惟證人 林武諒 所證大唐公司之CF卡須連結金嗓電腦伴唱機方能播放乙節,與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9日96年唐法字第960709001號函意旨:「二、本公司所出產之機器,內部確實有CF卡,但該CF卡必須插入本公司所生產之機器內部機盒後,透過與主機連線,始能發揮該CF卡之功效,並非直接插入其他廠牌而使用,合先陳明。三、次查,貴公司來函之附件照片內,確為本公司所生產之機器,惟使用之方式,已如前述,不再贅言。而貴公司所言臺北縣三峽鎮『古味清茶館』之授權問題,經本公司查證後,確實未經本公司授權,亦即並未與本公司簽署合約,併與敘明。四、至於貴公司來函所示『愛情36計─原唱人: 蔡依林 』及『我愛過─原唱人: 江蕙 』兩首歌曲,僅係存於本公司所出產之電腦伴唱機使用,本公司並無發行任何可灌錄於他牌電腦伴唱機之歌卡型式」等語(見本院原審卷)齟齬,證人林武諒上開證詞,即難令本院遽信。矧經本院調取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及點歌簿,觀諸扣案金嗓伴唱機所附之CF卡,其上仍載有「GoldenVoice」之文字,該CF卡顯係金嗓伴唱機出廠公司所附之原CF卡,而非大唐公司所出品之CF卡;而扣案之點歌簿,於國語新增歌曲及台語新增歌曲部分固有曲目「愛情三十六計」及「我愛過」,惟該點歌簿其上記載係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品,亦顯與證人林武諒所提出印有大唐公司字樣之歌單不同,縱認林武諒所稱其於95年5月間販予被告甲○○之大唐公司出品伴唱機乙節屬實,亦難認扣案之伴唱機所附CF卡、點歌簿係被告甲○○向證人林武諒所購,被告二人自無權以含有「愛情三十六計」及「我愛過」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及點歌簿,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上開歌曲。
㈢又被告在偵查中固提出摩那園MIDI新歌歌曲使用證書(見95
年度偵字第20064號偵查卷第133頁),以證明上開扣案伴唱機所含「貝殼」、「花開花謝」、「相逢」、「無情巷」、「絕情無回頭」、「著火的心」等歌曲,係向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購買得以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之歌曲等情,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另一證人 唐宇司 雖到庭證稱:摩那園公司在95年間出了八百多首新曲,被告是透過其向摩那園公司所購買,被告買的就是94年10月發行到95年12月所發行的新曲,.
.至於「貝殼」、「花開花謝」、「相逢」、「無情巷」、「絕情無回頭」、「著火的心」等歌曲是否有經過授權,可以向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的版權部查詢等語(見本院原審96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函詢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結果,上開摩那園MIDI新歌歌曲使用證書,確為「古味清茶館」於95年3月5日向該公司購買「摩那園MIDI新歌歌曲」(下稱95新曲)之使用證明,惟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擅自公開演出之「愛情故事」、「貝殼」、「花開花謝」、「相逢」、「無情巷」、「絕情無回頭」、「著火的心」等七首歌曲,僅「愛情故事」為該公司「95新曲」所發行等情,亦有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摩法字第96110901號函附於本院原審卷可憑,顯見被告乙○○所經營「古味清茶店」與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所約定之新歌歌曲使用範疇尚不包含「貝殼」、「花開花謝」、「相逢」、「無情巷」、「絕情無回頭」、「著火的心」等六首歌曲。
㈣況被告在偵查中另提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出具
之授權公開演出證書(見95年度偵字第20064號偵查卷第13
4頁),以證明其等有向音樂仲介團體繳費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然上開「貝殼」、「花開花謝」、「相逢」、「無情巷」、「絕情無回頭」、「著火的心」、「愛情三十六計」及「我愛過」等8首歌曲並非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委託代管之音樂著作等情,業經本院原審查閱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網站所列委託代管音樂著作無訛,有歌曲清單查詢內容表8張可稽,參諸被告甲○○於94年間即向綽號「阿明」男子購得內有上開歌曲之扣案金嗓伴唱機及點歌簿,已據被告甲○○在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0
064號偵查卷11頁),而被告甲○○於94年間所取得之扣案點歌簿既載有上開8首歌曲曲目,被告二人卻始終無法提供綽號「阿明」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查證,且其等所提出摩那園MIDI新歌歌曲使用證書,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出具之授權公開演出證書,所載之日期卻均為95年3月5日,顯係在被告二人取得含有上開8首歌曲之伴唱機、點歌簿之後,益證被告二人在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時所提摩那園MIDI新歌歌曲使用證書,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出具之授權公開演出證書,無非係事後為搪塞司法調查所提出,渠等二人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對上開8首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至為灼然。
㈤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暨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公開演出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被告甲○○向綽號「阿明」男子所購得之金嗓伴唱機,內含有未經美華公司授權或同意而重製之「愛情故事」歌曲,然「古味清茶店」與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所約定之新歌歌曲使用範圍尚包含「愛情故事」歌曲,業如前述,則聲請書就此部分係屬贅載,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乙○○經營上開「古味清茶店」,自94年
5月間起迄95年8月4日止,其與被告甲○○,因經營上開「古味清茶店」而有多次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公開演出一罪。再按,本件被告二人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起始時間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係於新法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本件即應逕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947號判例及同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又查,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二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事證明確,認其二人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罪,併審酌被告二人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且犯後圖飾卸責,並無悔意,及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分工行為,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均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再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台、電源線1條及點歌簿2本,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情,其判決時之認事用法固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被告上訴後在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雖上訴人原先之上訴狀認為其等無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甚有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所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態樣並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台、電源線1條及點歌簿2本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在被告二人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前揭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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