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乙0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珈竹 ,嗣後更改為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於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其所管理之商店街區開設古今燒餐飲屋(原審誤載為古今燒餐飲店,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依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規約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惟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32,000元,迄今仍拒絕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前開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規約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開會,伊亦未收到會議記錄,伊於5、6年前即表示不願再參加商店街之自治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委員會亦未盡到管理維護之責任,對各店家提出之建議,均未解決,故伊不願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確有參與被上訴人管理規約成為會員,此部分業經前案即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援用上開判決理由為本件主張之理由。
二、依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會員定義為:「商店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及其他為商店街區之發展,自願參加之住戶」。易言之,凡依該條例發起設立之「自治商店街區」範圍內之從事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均為該商店街區之當然會員,僅該商店街區之住戶,為商店街區之發展之目的者,得自願參加。是上訴人既屬被上訴人之會員,自有依被上訴人管理及維護規約第5條第4款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且從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94、95等年度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中,可知上訴人在歷次會議中均有出席,且開會名稱明定為會員大會,上訴人答辯既於多年前表示不願成為會員,何以繼續參加會員會議?再者,上訴人並非僅參與其中某次會議而已,於後續各年度大會中均有參與,尚且被遴選為修改規約條款之代表人其中之一,在在顯示,上訴人客觀上應屬會員,與其主觀上認其非屬會員顯然矛盾,亦足認其有參加規約之明示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其應至少有參加規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再退步言,本件亦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為當然成員,是本件上訴人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伍、上訴人於本院補稱: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而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經查:
一、依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商店街區經准予籌設後,發起人應於三十日內召開發起人大會,議決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並推舉管理委員」、「前條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再依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台中市○區○○○街,北起大墩十九街,南至大隆路內所有店家與相關住戶為自治組織區域」、第7條規定「凡在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商家、事業單位及願推動商店街區發展之住戶,均得向本會申請為商店街區會員」。是如為會員,當有按被上訴人規約規定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規定,應係向被上訴人申請後,始為會員;且組織章程內亦有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之規定,即表示該自治組織區域內之店家如經出會或除名後,即為非會員,是故被上訴人自治組織區域內,並非所有店家均為會員。
二、上訴人所設立之商店其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母,而被上訴人之94年會員大會除邀請會員外,另亦邀請其自治組織區域之所有權人、大樓管理委員會、市政府官員等參加,上訴人僅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開會,如依被上訴人所述與會者均應為會員,則為何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述之人追討管理費,是原審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94年度會員大會為由,即認上訴人為其會員,實屬無理。另95年之會員大會亦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受他人委託出席參加。
三、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之初,為了方便行事,把所有商家皆列入會員名冊,殊不知已造成子、母法相抵,上訴人不知利害關係之下,受託參加開會,並在「古今燒」欄內簽名,卻構成參加開會並簽名,就是會員,這算不算詐欺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設立時之會員名冊並無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填具申請書申請入會,也未曾繳納過管理費,並非會員,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係依據「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設立之自治組織,於92年6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設立時之會員名冊中並無上訴人。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台中市○區○○○街,北起大墩十九街,南至大隆路內所有店家與相關住戶為自治組織區域。」;第7條規定:「凡在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商家、事業單位、及願推動商店街區發展之住戶,均得向本會申請為商店街區會員」則會員採申請入會。依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左: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委員會決議事項。二、繳納管理費及經大會決議分攤之費用。三、參加本會各項例會及活動。」是會員須繳納管理費。又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及維護規約第1條規定:「本規約效力所及與範圍:⑴本街區範圍:北起大墩十九街、南至大隆路範圍內之各店舖房屋所有權人及店家。⑵本規約效力及於上述街區內所有業(店)主及公共街道經申請核可之使用業者,凡我街區房屋所有權人及店家(會員)均應共同遵守奉行。」;第5條第2、4款規定:「⑵由各店家每月繳交新台幣壹仟元整管理費,公共街道使用付費以每月每桌伍佰元整。…⑷管理費以每季(三個月)收繳一次,各店家(會員)應於每季之第一月份三十日前繳付。」。而上訴人在台中市○區○○○街○○號在被上訴人自治組織區域內開設古今燒餐飲屋等情,有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管理及維護規約、被上訴人營業事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除上訴人對於上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及維護規約效力及於「各店舖房屋所有權人」認有違一般常理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從而,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㈡上訴人是否有依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係依據「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設立之自治組織,於92年6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設立時之會員名冊中並無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發起人應可認定。次依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二、會員:商店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及其他為商店街區之發展,自願參加之住戶」。就此規定而言,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凡依該條例發起設立之「自治商店街區」範圍內之從事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均為該商店街區之當然會員,僅該商店街區之住戶,為商店街區之發展之目的者,得自願參加?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函詢該會員定義並調取該條例之立法理由或會議記錄究明。嗣經該府以98年10月8日府經發字第0980257155號函檢送該府91年5月10日提案送臺中市議會審議草案總說明及條文說明表暨91年6月17日市議會審議通過函文到院(見本院卷第191頁以下),經本院審閱後,依上開檢送資料,並無上開爭議之討論或記載。就此爭議,臺中市政府再以98年10月22日府經發字第0980280440號函覆:有關「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之「會員」定義,係以商店街區內從事營業之公司行號為會員對象,而商店街會員加入或退出,必須依個別商店街所訂定之組織章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00頁)。是此部分尚無從直接援引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認定上訴人屬被上訴人之當然會員,仍須就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規定辦理。
㈡、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商店街區經准予籌設後,發起人應於三十日內召開發起人大會,議決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並推舉管理委員」、「前條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而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台中市○區○○○街,北起大墩十九街,南至大隆路內所有店家與相關住戶為自治組織區域」、第7條規定「凡在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商家、事業單位及願推動商店街區發展之住戶,均得向本會申請為商店街區會員」。是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規定,會員係採申請入會方式應無疑義,此亦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承辦員甲○○到庭證述可參(本院卷第35頁以下)。惟按契約乃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台上字第3211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循。查本件上訴人曾參與精明一街94年6月28日召開之94年度會員大會及95年6月29日召開之95年度會員大會,並於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店家(會員)簽到冊之簽到處欄簽名,有會議記錄、店家(會員)簽到冊附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本院酌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之父,誼屬至親,且上開被上訴人94年度、95年度會員大會古今燒餐飲屋均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表參加,為上訴人所自陳。雖上訴人辯稱其非以會員身分參加,乃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受他人委託出席參加云云。然本院觀之上開二次會員大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亦有代理他人參加,並於店家(會員)簽到冊簽到處欄書明「代」字,於備註欄註明「委託書」,然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古今燒」欄位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僅於簽到處欄簽名「丙○○」,備註欄則別無記載,足證其非僅以來賓身分或僅代理其他店家出席,此有上開店家(會員)簽到冊在可證。又從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94、95等年度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在二次會議中均有出席,且並非僅參與會議而已,上訴人尚且積極參與有關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之活動,且於95年度會員大會中提案凍結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及修改被上訴人管理及維護規約,並於該次會議被遴選為修改條款之代表人其中之一,此觀上開會議紀錄自明,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雖上訴人並未以書面明示方式申請入會,然依上訴人之上開舉動及其積極參與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程度,已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以會員身分積極行使被上訴人會員權利之效果意思,堪信上訴人確已具有被上訴人會員之身分。被上訴人辯稱其非以會員身分參與會員大會,且係受詐欺參與會員大會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左: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委員會決議事項。二、繳納管理費及經大會決議分攤之費用。三、參加本會各項例會及活動。」是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業據前述,自有依被上訴人管理及維護規約第5條第2、4款規定:「⑵由各店家每月繳交新台幣壹仟元整管理費,公共街道使用付費以每月每桌伍佰元整。…⑷管理費以每季(三個月)收繳一次,各店家(會員)應於每季之第一月份三十日前繳付。」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本件若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6年12月止,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則上訴人尚有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合計132,000元,迄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管理及維護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自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會員之管理費以每季(3個月)收繳1次,各店家應於每季之第一月份三十日前繳付,有前開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規約可憑。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管理費係93年12月起至96年12月止,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上訴人應自前開各季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認定;又前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既未經兩造約定,亦別無法律可據,其週年利率依前開規定應為5%。故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管理及維護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宗成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