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5年4月17日前某日,在其母即證人乙○○原承租位在南投縣○里鎮○○街附近之住處內,發現證人乙○○之友人即證人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不法犯意,於95年4月17日,前往設在南投縣○里鎮○○路之喜美通訊行(起訴書誤為南投縣○○鎮○○街○○號之千信通訊有限公司),以證人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冒用證人己○○名義,簽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再交由喜美通訊行轉由千信通訊有限公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使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致生損害於證人己○○及遠傳公司對電信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迨證人己○○接獲行動電話費帳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己○○之指訴、②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③經比對系爭門號申請書上及卷內被告所書寫「己○○」之筆跡、書寫習慣,二者明顯為同一人所為,是該行動電話申請書確被告所為無訛、④參以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依電話號碼及申請資料,即可查知申請人,且申請人負有支付電話費之義務,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業對申請者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一家或多家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門號之必要,被告之母即證人乙○○若有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大可自行申請,或向其子即被告借用,顯無以友人名義申請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證人己○○同意申請行動電話供乙○○使用云云,實屬無稽。更何況若如被告所辯稱:係與證人己○○一同去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則證人己○○既已親自前去通訊行,又何需由被告代簽該行動電話門申請書?且被告當初於偵訊時陳述否認簽名,但承認有幫證人己○○申請系爭門號,要供被告母親使用,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證人己○○與伊母親是朋友,申辦門號是要給伊母親使用的,伊不清楚後來的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證人己○○要給伊使用爭手機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證人乙○○證稱:是在北環路將SIM卡交給證人己○○,伊只使用幾個月等語,非如被告所言後來交給被告使用。另依證人 章富盛 之證述,
95年5、6月間被告已在使用系爭門號,足見該門號一開始就不是證人乙○○在使用,證人乙○○所言與事實不符。系爭門號既是在被告使用中,何人申辦系爭門號即呼之欲出。
且系爭門號帳單可看出申辦者並沒有要繳費的意思。再者,系爭手機是高價手機,理應在證人己○○手中,卻由被告連同SIM號卡一起拿去典當,更顯系爭門號及手機一開始即由被告拿走使用。證人乙○○說申辦當日己○○酒醉,身體不舒服,申辦後即送證人己○○去就醫,但經函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卻無證人己○○就診記錄,更徵證人乙○○說謊,且證人己○○當時酒醉身體不過,為何要以證人己○○名義申辦?若已經無法自己簽字,為何還要以證人己○○名義申辦?此外,證人丙○○證稱:伊知道本件門號申辦經過,但作證時間與申辦日期已隔2年多,卻還記得一清二楚,與情理不符。且證人丙○○於作證前提出到院之書信中表示關於本案記得當時證人己○○偕同友人約4、50歲的女性等語,未明白說出是很熟的證人乙○○,也未提到被告,卻於之後作證時能夠清楚證稱是證人乙○○及被告陪同證人己○○來申辦系爭門號,也不願提供申辦門號所搭配的手機資料,所證並不可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系爭門號申請書及契約書(警卷第22-23)上之「己○○」簽名係伊所為,但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門號是證人己○○要申辦給伊母親即證人乙○○使用的,申辦當時伊、證人乙○○、證人己○○均有在場,因證人己○○當時酒醉,簽名歪歪的,承辦之門市小姐說這樣不可以,經伊徵得證人己○○之同意後,才由伊在系爭門號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代為簽名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證稱:伊未申辦系爭門號,是到接到帳單被催繳新臺幣(下同)約
7、8千元之通話費時,才知被冒名申辦系爭門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兩人之說詞顯然兩歧。經訊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系爭門號是證人己○○申辦給伊使用的,以方便證人己○○在梨山工作時較好聯絡,是被告及證人己○○與伊一同前往證人丙○○所開設位在埔里的通訊行(按即喜美通訊行)辦理的,當時因證人己○○酒醉,胃不舒服,說他不會寫,就叫被告幫忙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
系爭門號是被告、證人乙○○及證人己○○一起到伊所經營之喜美通訊行申辦的,當時證人己○○有喝酒,人看起來不舒服, 伊有 聽到證人己○○說「你幫我簽就好了」等語,系爭門號之申請書是由被告代簽證人己○○之姓名。又申辦門號時,一般伊會請申辦人本人簽名,惟有些申辦人雖然在場,但有可能是因為寫字不好看,會請他人代簽,伊會告知請他人簽名後之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依上,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乙○○、丙○○之前開證述互核一致,並非無據。
(三)另觀諸系爭門號之申請書(警卷第22頁)內容,除檢附有證人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另在申請書「全民健保卡」欄位,係登錄「000000000000」、「戶籍地址」欄位填載「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客戶聯絡電話」欄則記載「住家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經本院查詢上開個人資料,其中:
1、「全民健保卡」欄位所登錄之「000000000000」係證人己○○之全民健保卡號,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2月25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84053723號函(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徵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將自己之健保卡、身分證放在證人乙○○之住處,約隔一星期後才去取回,但時間是在伊有一次喝醉酒,與被告、證人乙○○前往某通訊行,伊在外面等候之前所發生的,在伊該次不慎將自己之健保卡、身分證遺落在證人乙○○家之前,伊之健保卡、身分證均由自己或其妹妹保管,未曾交付給證人乙○○或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則於95年4月17日申辦系爭門號時,證人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顯然均在證人己○○自己保管中,被告或證人乙○○均無任何相關影本資料,要非證人己○○自行提出身分證供喜悅通訊行之承辦人員影印,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如何能檢附證人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一般人多不會去記憶自己健保卡之卡號,若非證人己○○於申辦系爭門號時確實在場,並提自己之健保卡供承辦人員參考,承辦人員又如何能知曉證人己○○之健保卡卡號,並鍵入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中?
2、而「客戶聯絡電話」欄內之住家電話「00-00000000」,申設地址即係證人己○○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人亦係證人己○○,且證人己○○到庭結證稱:伊當時使用之門號是遠傳的,0917開頭,最後三碼是737等語(本院卷第
164頁),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98年2月24日台中服字第009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20670
7號函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0-142頁)。
3、承辦系爭門號申請事宜之證人丁○○到庭結證稱:遠傳電信之門號申請後,通常第一次申請,公司會寄出確認信到戶籍地,不論戶籍地是否是帳寄地址,收到的人如果認為沒有申辦,可以拒收或向遠傳公司或承辦門市查詢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背面)。依此,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址」欄位既填載證人己○○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有證人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且卷內又無證人己○○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未申辦系爭門號之資料,證人己○○是否真如其所陳不知有系爭門號之申辦,更顯可疑。
4、綜上,依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個人資訊,在在都指向是由證人己○○所親自提供,證人己○○指訴:系爭門號係他人冒名申辦等語,是否可信,猶有可議。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證人乙○○、丙○○之證述不實,但查:
1、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系爭門號申辦後,SIM卡即交由伊使用,搭配之手機則由證人己○○取走,該支手機皆是證人己○○在使用,被告未曾使用,伊使用幾個月後,即將系爭門號之SIM卡還給證人己○○云云,雖為證人己○○始終否認之,且與①被告於98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乙○○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SONYERICS
SON牌K600I型手機均交給伊使用,伊後來於95年7月12日曾拿到永久當舖典當等語(該次筆錄第6頁);②被告友人即證人章富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95年5、6月間使用系爭門號與伊聯絡,伊亦曾於95年7月初看過被告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警卷第3、4頁);③永久當舖人員即證人 陳啟川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95年7月12日持上開手機至該當舖典當2300元,並於同年8月9日贖回等語,並提出該當舖收當時之典當資料為憑(警卷第1、2、17頁)等卷證資料不合。證人乙○○另先證稱:伊有繳交系爭門號第一個月之通話費云云,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帳單明細顯示自95年5月份即申辦後第一個月之帳單即有欠費(警卷第24頁)後,又改稱:伊是將第一個月之費用交給證人己○○,伊不知證人己○○有無去繳費云云(本院卷第116頁及背面),先後所陳確有不一致之情狀。證人乙○○又證稱:申辦系爭門號時,證人己○○身體不舒服,故於申辦後,伊即送證人己○○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云云,惟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結果,證人己○○於是日並無至該醫院就診之記錄,有該醫院98年2月24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又與上開醫院之紀錄不合。依上,證人乙○○之證詞確有諸多可疑或不實之處,但就本案關鍵事實即證人己○○有無一同前往喜美通訊行申辦系爭門號一節,則與被告、證人丙○○之證述均相符合,已如前述。而證人丙○○就系爭門號之申辦經過能清楚記憶一節,復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千信通訊行委託伊承辦,伊與千信通訊行老闆熟識,聊天當中得知證人己○○有去報案,千信通訊行老闆有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所以比較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參諸證人己○○係於96年3月13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案經警調查之時程上距系爭門號申辦日尚非久遠,且系爭門號之申辦文件若係由他人代簽,情形亦較特殊,再加以證人乙○○與丙○○本即舊識(參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故證人丙○○結證稱:其因而能對系爭門號之申辦過程記憶較清楚等語,即非無稽,尚難遽認所陳必不可採。
2、雖然依被告、證人乙○○、丙○○所證,證人己○○於申辦系爭門號時,已酒醉、身體不舒服,甚至無法在申辦文件上正常簽名,在證人己○○此種精神狀態下,何以被告、證人乙○○仍偕同證人己○○一起至喜美通訊行申辦系爭門號?證人丙○○見此情狀,又為何同意該通訊行之門市小姐受理系爭門號之申辦?證人己○○本人於申辦時既在場,為何非要求證人己○○親自簽名,或將經徵得證人己○○同意而由被告代簽之意旨載明在申請書上?另,在非由本人簽名之門號申請案中,代理人多會在本人署名旁,另簽寫自己之姓名,並註記「代」或「代理」,而通訊行為保障自己之權益,避免日後產生爭議,理當要求代理人出具被授權之證明,惟在本案中,均付之闕如,整件申請過程,確實存有諸多疑議。然依前述,證人己○○於系爭門號申辦時究竟是否未在場?是否未親自提供個人證件及資訊予承辦人員等等,亦是疑點重重,所指訴之內容尚非全然可信實在。再參以被告、證人乙○○、丙○○、己○○就系爭門號之申辦均有利害關係,蓋證人己○○若未同意申辦或由被告在申請書上代簽姓名,證人丙○○竟同意讓被告、證人乙○○以由被告代簽證人己○○姓名之方式申辦,被告、證人乙○○、丙○○均恐觸犯偽造文書之罪嫌;惟證人己○○若曾同意出名申辦系爭門號,並與證人乙○○約定應由證人乙○○繳納費用,但證人乙○○竟不依約繳清通話費用,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辦名義人即證人己○○催討,證人己○○即負有應為證人乙○○所使用之通信費用繳款之義務,證人己○○是否事後反悔不願負擔,故執當初在申請書上之簽名非本人所為而矢口否認曾同意申辦系爭門號,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是以被告、證人乙○○、丙○○、己○○之陳述,依現有事證,本院尚難評價何者較具可信性。
3、又被告就本案之辯解先後雖然不一,且未盡吐實,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判例可資參照。而依現有卷證,本院尚無法形成系爭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確係被告冒用證人己○○之名而申辦之明確心證,究竟系爭門號之通話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亦有所不明,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應由被告負擔,自無從以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明確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