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於民國96年12月1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空地所舉辦之第7屆臺北縣第十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李文忠 募款餐會,係為幫助李文忠競選之造勢晚會,竟為求李文忠得以順利當選,先行於96年11月中旬,在李文忠競選總部,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得每張面額500元之餐券10張後,而基於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為行求賄賂之方式而為候選人助選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竟未轉售餐卷,而將其中1張餐卷以免費招待之方式,交付有投票權之乙○○(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參加,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其到場參加該場餐會,聆聽候選人李文忠宣揚其政見、理念,尋求其支持,進而請求乙○○於97年1月12日將選票投給李文忠,嗣乙○○依約參加該場造勢餐會,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修正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與 吳秀梅 在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餐券1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6年11、12月間是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員仁里里長,設籍該里的選舉權人對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可以投的人選之一有民進黨的李文忠,其於96年11月中旬,在李文忠競選總部,以5000元購得每張面額500元之餐券10張,而其於96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將其中1張餐卷免費送給乙○○,且乙○○是屬於臺北縣土城市員仁里里民,乙○○確實有持該餐券去參加李文忠的募款餐會;再李文忠競選總部於96年12月1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旁空地舉辦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免費給乙○○的一張餐券,本來是我自己要去的,當時我剛出院,無法去吃,乙○○電話問我身體怎麼樣,我才問她是否有空去,她說有,我就將餐券送給乙○○,且沒有跟乙○○拿錢,但是我沒有跟乙○○說請她支持李文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贈送餐券予乙○○,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亦無行求或期約乙○○須支持李文忠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客觀行為,被告僅是無法參加餐會,為避免浪費該餐券,而送餐券給乙○○,故被告所為顯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第7屆臺北縣第10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於96年12月
1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空地所舉辦之第7屆臺北縣第十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而被告在李文忠競選總部,以5000元購得每張面額500元之餐券10張,而被告於96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將其中1張餐卷免費送給臺北縣土城市員仁里里民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核與證人乙○○在警詢、偵審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辦理該募款餐會之外燴人員吳秀梅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21頁),復有該募款餐會之餐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而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是否承認投票行賄罪?)我是因為沒有仔細看餐券上說不可以無償轉讓才會誤觸法網。」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無償贈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所舉辦之募款餐會之餐券予乙○○之事實,惟其並未承認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僅謂因沒有仔細看餐券之記載始會誤觸法網等語,自難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謂被告已自白犯行。從而,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有誤會,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確於96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口,被告稱其身體不適無法去參加募款餐會,故將其中1張餐卷免費送給乙○○,且乙○○是屬於臺北縣土城市員仁里里民,乙○○確實有持該餐券去參加李文忠的募款餐會;再李文忠競選總部於96年12月1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旁空地舉辦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等情,業據證人乙○○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或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在送前開餐券給乙○○時,並未告知乙○○請彼支持李文忠,亦未在募款餐會之後請求乙○○支持李文忠等語,亦經證人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況證人乙○○在警詢與偵查中亦未提到被告送給彼餐券時,有要彼支持李文忠之情,是以,依證人乙○○之證述,僅得認定被告因身體不適,無法參加李文忠之募款餐會,故將餐券免費送給乙○○,而被告並未請求乙○○需支持李文忠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藉由贈送餐券而免費招待餐飲作為約使乙○○投票支持李文忠之意思。
㈤檢察官雖再主張略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是客觀的事實
是被告確實有買李文忠募款餐會的餐券,李文忠募款餐會的目的是要邀請他人來贊助,並不是要提供免費的食物讓人食用,若以提供餐券讓選民食用參與,就有違反公平選舉的制度,而本案被告確實有贈送一張李文忠募款餐會的餐券給乙○○,乙○○確實有到該餐會用餐,被告顯然用積極的方式,贈與餐券的方式向乙○○行賄,雖然雙方都說沒有強調要支持何人,但是該餐券上面印有面額500元,且印有支持李文忠等字眼,顯然是默示的一致,我們認為甲○○贈送餐券的行為,應該有請求乙○○支持李文忠並參與造勢的意思,兩者之間存在有對價關係。另被告說他只有買一張餐券,但他在警詢中所說他欠土城市民 鄭漢祥 代表一點人情,所以他向鄭漢祥買了10張餐券,而這10張餐券都送給里民,所以被告的出發點很可疑,為何會買了10張送給里民而餐券上又印有李文忠,所以其出發點可議,又被告為何不以實際捐款的方式去還人情,因此被告贈送餐券的方式來達到賄選的目的,所以被告的犯行,不論主觀、客觀均可確認」等情,做為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論述。惟按國內各政黨或公職候選人於選前舉辦造勢餐會之情形所在多有,若未涉及餽贈賄賂、免費招待餐飲或其他不正利益,亦為法所不禁。而為求參與者眾以壯大造勢餐會之聲勢,必定透過各種管道請求支持民眾參加,若有發行餐券時,亦會請求支持者或親朋好友加以認購,而支持者或親朋好友或因本身之政治理念、或因人情壓力、或因派系共生之利益關係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而加以認購餐券,且因本身之身分地位,常有認購多紙餐券之情形,在此情形下,一方面因餐券之用途僅限於該次餐會時使用,逾期未到場則失其效用,形成浪費,一方面所認購之席位空蕩蕩,亦有礙造勢餐會之聲勢,在此情形下,則一次認購多紙餐券之贊助者,往往將多餘餐券分送其親朋好友,鼓勵渠等到場飲宴,並藉由多人到場捧場而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拉抬人氣造勢,實屬人情之常。且既為選舉造勢餐會,候選人亦勢必會發表演講表明感謝或藉機尋求支持,自不能僅因認購餐券者將該餐券免費贈與其他人赴宴,即認其有賄選之意思,更不能將候選人藉由免費招待餐宴以行賄選民之行為(俗稱流水席),與單純認購餐券之支持者,因認購餐券數量過多而免費招待親友之行為等同視之,仍應視其有無藉此賄選之故意,有無約使受招待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其贈送餐券之免費提供餐飲行為與受招待者之投票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之存在而具體認定之。查僅有證據證明被告僅將其所購買餐券中之1張贈送予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還有將其他餐券贈送予他人,且被告係因身體不適不克前往參加李文忠之募款餐會,始將1張餐券贈送予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因前開原因贈送餐券予乙○○,則被告辯稱其未請求乙○○要支持李文忠等語,與常情不相違背,尚非不可採信。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於交付餐券時,並未向彼拉票請託支持李文忠之情(詳見前述),足徵被告雖有免費贈送餐券予乙○○,惟並未要求彼投票支持李文忠甚明,自難逕認被告有藉由免費贈送餐券招待證人乙○○參與餐會作為約使證人乙○○投票支持李文忠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不能排除被告僅因所購餐券尚有剩餘,且其因身體不適不克前往參加李文忠之募款餐會,為避免浪費,而將餐券贈與乙○○之可能,復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藉此約使證人乙○○投票支持李文忠之行賄意思,或將免費贈送餐券招待乙○○參與餐會作為行賄之對價,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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