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張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㈠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自何時起毀諾及毀諾前每月還款來源之證明文件、㈡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8000元至1萬5000元之證明文件、㈢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子女人數及該子女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現有收入證明、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數額、㈣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等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