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2號聲請人 陳治宏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負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惟因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13,548元,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支付房租及必要生活費外,餘額不足支付協商應清償金額,已清償金額係向親友借貸支應。嗣於96年2月與配偶離婚,不但收入頓減,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扶養費10,000元給前妻,因而無能力再繳付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雖聲請人一再設法向親友借貸週轉,用以繳付協商款項而不可得,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於95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聲請人同意自95年6月起,分60期,每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3,5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後因有華僑銀行債權未納入而重新簽訂之情事,自95年7月金額改為11,624元,復因聲請人於96年4月未如期繳款,故於當月25日即通報聯徵中心聲請人已毀諾,雖聲請人於5月7日有補繳2期金額(11,624元*2=23,248元),但因已通報毀諾,故期數不算入等情,業據台北富邦銀行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債務協商案件維護影本、「債務協商機制」繳款分配明細影本等向本院陳報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聲請
人自95年1月至96年6月任職於攤販,每月薪資所得為32,000元,惟並未提出證明文件為證。若聲請人上開記載屬實,則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即皆屬穩定,且依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協商時聲請人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所載,其當時每月收入為25,800元,聲請人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之收入數額並無巨大差異,且嗣後仍有小幅增長。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毀諾係因其每月收入32,000元,支付房租
及必要生活費外,餘額不足支付協商應清償金額,已清償金額係向親友借貸支應。嗣於96年2月與配偶離婚,不但收入頓減,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扶養費10,000元給前妻,因而無能力再繳付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云云。然查:⑴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履約期間
(95年6月至96年5月)每月可得薪資32,000元;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及扶養聲請人之子陳○○每月扶養費10,000元(共23,000元),但除每月房租6,000元部分,業據提出租賃期限自97年3月3日至98年3月2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外,就其薪資所得及其餘費用則均未舉證以為證明。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僅陳報「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2,000元,支付房租及必要生活費外,不足支付協商應清償金額,已清償金額係向親友借貸支應」、「有負擔扶養子女陳○○之教育費及自96年3月起每月支付扶養費10,000元」、「96年2月與配偶離婚,不但收入頓減,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扶養費10,000元給前妻,因而無能力再繳付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並提出繳費證明、新豐鄉立托兒所後湖分所代收款繳費單、與前配偶張○○訂立支付扶養費之協議書以為證明,且改稱其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200元、租金6,000元、扶養費10,000元、健保費659元、電話費800元、網路費350元、瓦斯費640元、第四台費用250元(共27,899元),惟除房租及扶養費用之部分外,關於每月薪資及其餘生活費用仍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2,000元,支付房租及必要生活費外,不足支付協商應清償金額,即難憑信。
⑵聲請人雖主張因協商成立後,於96年2月與配偶離婚,
,其每月尚須支付扶養費10,000元給前妻,因而無能力再繳付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撫養費協議書所載,聲請人係每月支付1萬元予其前妻作為歸其前妻監護之子陳○○之扶養費,並非支付其前妻之贍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除每月支付協商金額11,624元及其子陳○○之扶養費1萬元外,尚有1萬餘元,可供其個人支配,苟聲請人勤儉自持,衡情當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此觀之聲請人雖於96年2月離婚,惟其後猶能持續履行至96年5月(共4期,金額合計為46,496元),亦見其對聲請人之履約能力不生影響。況聲請人於離婚前本即需支付對其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自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⑶從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尚難認聲請人之毀諾
係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自應受該債務協商契約所拘束,不得任意毀諾,且聲請人前於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毀諾時未有明顯不同,加以其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又查無聲請人未依協商履行債務係因情事變更,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本件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