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告丙○○
乙○○兼上一人丁○○法定代理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甲○○住高雄市○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智豪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江語宸」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