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甲○○被告辛○
樓丁○○丙○○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因與國鼎保全公司員工 陳進益 間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之刑事訴訟一事,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附近,影印訴訟資料。時值民國96年
4月2日22時許,從同巷73號影印店步出,見下雨遂往99號餐廳方向走去,約在514巷80幾號門口見1黑衣女子走出,並同方向行走。原告遂攀談並於約95號騎樓,隔約1公尺距離閒聊。對方穿黑圓領T恤、黑長褲、黑長外套、肩背藍色提包。對方主動告知姓陳、輔大4年級學生,獨居附近,有男友,隔日休假有約人等陳述。原告提出交朋友及「改天去你家參觀」等詢問, 陳垣 均說可當普通朋友,並以隔日有人約拒絕隔日見面提議。原告即作罷,以互不留電話及「有緣見」言詞道別。因下雨,原告遂在原地騎樓下機車座上整理影印文件,並以塑膠袋反套方式防止淋雨。之後原告獨自至99號餐廳用餐,內容為水餃、酸辣湯。約11時許,原告步出餐廳在55號騎樓下,回頭發現 陳垣均 偕同乙○○、 劉鍇灜 跟蹤原告。乙○○、 劉凱灜 上前以身體阻擋原告前進方向,並輪流以手抵原告胸口方式,將原告向後推,挑釁之意明顯。另庚○○以機車F65-637搭載己○○至現場與陳、劉助陣,乙○○、劉鍇灜阻止原告離去,並欲強迫原告道歉。原告因對方人多勢眾,來意不善,遂解釋與陳垣均交談內容普通、並無過失,何來無故道歉之理,並要求眾人找警員至現場或至附近之福營派出所澄清誤會,遭眾人拒絕。原告因電話故障,無法報警及離開,遂要求叫來眾人之陳垣均當場對質,避免不必要之衝突。但 陳女 於騎樓下聞言即離去,其男友劉鍇灜不久離去尾隨。原告詢問乙○○、己○○、庚○○等人,已無事要離去。乙○○遂大聲以「看啥小」台語大聲侮辱及恐嚇原告,並連續以右拳及右手持傘柄等方式,攻擊原告左額太陽穴旁造成1.5公分流血傷口。原告因事先已溫和解釋,卻在受強行攔阻、威脅道歉後,又遭無理侮辱、恐嚇、打傷流血,即生氣表明欲至警局報警。此時己○○以拉原告手臂方式,及以其手抵擋原告胸口併以身體阻擋方式,阻止原告離去報警。乙○○復上前以手拉及右手揪原告黑外套衣領方式阻止原告前往報警。乙○○因心虛,手持行兇藍雨傘往99號方向跑走。助陣圍觀之庚○○以同機車搭載己○○往同方向逃逸。約5分鐘後,巡邏車經過,原告攔車告知事由及庚○○等逃逸方向。原告獨自步行至福營派出所報案,並返回現場不遠之99號門口拾獲乙○○打人相同之藍雨傘,交予派出所後,原告冒雨騎車至醫院驗傷。隔日96年4月3日下午至事發現場附近之99號找到相關錄影證物並列印,原告待在路旁約下午7時許,遇陳垣均經過,因陳垣均否認見過原告,堅不吐實,並躲入便利店,原告遂以公用電話報警至店內逮捕陳垣均。 林姓 警員要求原告重製筆錄,另陳垣均等人筆錄並無隔別訊問製作。陳垣均電召乙○○、劉鍇灜至警局,渠等並於派出所內公然以「原告對陳女有不斷侵犯之意」等言詞。員警也因誤信陳垣均謊言,生氣以「小姐說,你跟那小姐進他房間」言詞質問原告。後經偵訊庭後,瞭解陳垣均以「色狼、變態、性騷擾」等言詞傳述於乙○○、戊○○等人,並教唆乙○○、劉鍇灜、己○○、庚○○等攔阻、攻擊原告。眾被告除以「色狼、變態」私下流傳,並於庭訊中指出,希望以氣憤之藉口逃避法律責任。陳垣均並於96年6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策股事務官庭訊中,反控原告「性騷擾罪」及反控「妨害名譽罪、教唆罪、誣告罪」3項誣告罪,企圖逃避法律責任及報復原告。乙○○並以「這個壞人」名詞,配合右手食指動作於當日庭訊中公然毀謗原告,佯裝義憤。但當日庭訊並無 對渠 等以隔別訊問規定進行,此96年度偵字第11513號、偵字第19472號,案情明顯, 除渠 等承認犯行部分,另有派出所報案筆錄、行兇用藍雨傘,被告等跟蹤原告併逃逸之錄影列印畫面、逮捕陳女之事及原告提供之70段內容錄音光碟,可證實原告之刑事控告,全真憑實據,並無虛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格股檢察官辛○、書記官丙○○、代為偵訊之策股檢察事務官丁○○卻不顧眾被告誇張之行徑,原告受害復遭侮辱、誣告之痛苦,濫權以不起訴處分,縱放上開5被告罪行,並以處分書中記載之「 姑念 被告(乙○○)係挺身指責告訴人未符社會期待之行為,初衷甚善,…」等文字諷刺、誹謗受害之原告自尊及名譽人格。原告以此不合理之裁判,詳述並提起再議於96年上聲議字第5597號,卻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即被告壬○○全部駁回,濫用公權力侵害原告受害之訴訟權利意圖相當明顯。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96條請求被告丁○○、 聶仲 、丙○○賠償訴訟權利受損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並請求被告壬○○賠償慰撫金1千萬元。
並聲明:被告丁○○、辛○、丙○○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曾以:陳垣均因不滿於96年4月2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遭原告搭訕,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撥打電話向其男友戊○○稱遭原告性騷擾,戊○○隨即夥同被告乙○○、己○○、庚○○前往上址,欲找原告理論,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莊市○○路○○○巷○○號前,被告等人因要求原告道歉未果,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戊○○、己○○以身體阻擋原告離去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離開之權利,嗣乙○○因不滿原告注視,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公然以「看三小」(台語)之字眼辱罵原告,並以徒手或持雨傘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頰1.5公分挫傷之傷害。乙○○等人隨後即各自或共乘機車離去。
嗣經原告報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於96年4月3日通知乙○○等人前往說明案情,詎陳垣均另基誣告之犯意,向員警誣指原告涉嫌性騷擾,並提出告訴等情,認乙○○涉有傷害罪嫌,並與戊○○、己○○共同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罪、庚○○涉有同法幫助妨害自由罪、陳垣均涉有同法誣告、妨害名譽及教唆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辛○以乙○○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但以乙○○係挺身指責原告未符社會期待之行為,初衷甚善,雖手法欠妥,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多次向原告道歉,仍為在學學生並無前科等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其餘被告之犯行則罪嫌不足,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13號、第194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16-18頁、第20-22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人民之訴訟權係屬憲法保障之公權利,自非屬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
而就犯罪嫌疑人之行所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係屬檢察官權責,且係屬國家訴追權是否正當行使之問題,自不生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訴訟權之情事。被告丙○○為書記官、被告丁○○為檢察事務官,均無權為起訴或不起訴之決定,原告主張渠二人濫權處分不起訴,已有誤會。又被告辛○對乙○○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被告壬○○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均涉國家追訴權是否正當行使之問題,原告主張係侵害其私法上權利云云,不足採取。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丙○○、丁○○濫權處分不起訴,被告壬○○濫用公權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係侵害其名譽權及訴訟權,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