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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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原告甲0000000
Co乙00000000
and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告 邱創鏈 (即台北市私立潛能語文短期補習班)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英文中國郵報(TheChinaPost)頭版以長、寬均為七點五公分之版面;在台灣英文新聞(TaiwanNews)頭版以長九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在台北時報(TaipaiTimes)第四版以長十七公分、寬十二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朗羅葛拉 、蘇翁‧ 山姆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共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經營「潛能外語學院(SpontaneousLanguageSchool)」補習班,自92年5月起陸續聘僱原告2人到該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嗣變更職務,由原告2人擔任該外語補習班之業務代表,負責向國內有英語訓練需要之企業拉生意。惟被告於92同年11月8日藉故將原告解聘,並由被告邱創鏈代表學補習班與原告簽署僱傭關係終止備忘錄。原告於終止僱傭關係後向相關單位申請退回之前遭被告扣繳之薪資所得稅款,惟因被告未依約為原告辦理工作證,或被告根本未將扣繳之所得稅款繳納國庫,而僅假借名目剋扣原告之薪資,致原告無法獲得退稅,而與被告理論。被告或因惱羞成怒,並為免上揭情事在國內之外籍教師界及其他外語補習界間揭露,竟連續於同年11月12日、同月14日,以補習班名義,分別在英文中國郵報(TheChinaPost)、台灣英文新聞(Taiw
anNews)之頭版及台北時報(TaipaiTimes)第4版內頁,以發布通緝犯身分及照片之方式,刊載包含「潛能外語學院對 於渠 2人在校外任何行為概不負責任。」、「建議其他語文學校保持警覺誤受渠2人所騙。」等文字之備忘錄(Memorandum)廣告,並附上原告之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及半身照片,指摘原告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對外行騙之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英文中國郵報(TheChinaPost)」與「台灣英文新聞(TaiwanNews)」之頭版位置,刊登內容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示,且篇幅不小於7.5乘以7.5公分之英文道歉啟事2天,並於「台北時報(TaipaiTimes)」第4版內頁,刊登內容如卷附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且篇幅不小於以17公分乘以12公分之英文道歉啟事;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被告雖在刑案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自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案件)被認定觸犯毀謗罪,惟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次依證人丁○○於上開本院93年度自字第10號刑案之93年5月20日庭訊中所證述刊登之經過,可知被告邱創鏈只要刊登備忘錄之部分內容,故被告丙○○傳真給丁○○之原稿只有備忘錄。嗣被告丙○○因原告一直以簡訊恐嚇詐騙,報案亦無法嚇阻,故被告丙○○始傳真信函告知丁○○,稱原告「一直恐嚇我們補習班,和另一外合夥,我希望將他們公告報紙,我們已將恐嚇的簡訊留下來,昨日已經備案。也通知外事警察了,可是他們也無恐...」,經商量後,始會加刊「建請其他語文學校注意,勿受渠2人所騙」(OtherLanguageschoolsareadvisedtoremaincauti
ousandnottobedeceivedbythem)等文字。故被告邱創鏈並未參與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邱創鏈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不可採。又原告朗羅‧葛拉應徵時,提出加拿大UBC大學畢業證書及泰國TEFLInternational證書部分,經被告向該等學校查詢結果係屬不實;提出AshwoodUniversity(愛希伍德大學)之大學文憑,證明其符合我國法令規定,具有在台擔任美語老師之資格部分,查該學歷根本不為我國承認。足見原告朗羅‧葛拉當初應徵以虛偽學歷欺騙被告。
又原告 翁蘇 ‧山姆為芬蘭人,官方語言非英文,亦不符合國內擔任美語老師之資格。由上可知原告2人串謀欺騙被告聘用,並欲以檢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方式恐嚇被告,以遂其取財之目的,被告丙○○因無法忍受原告上述不斷之詐騙恐嚇,而加註警語,提醒其他補習班注意,避免原告以相同手法,對其他補習班行騙。亦即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目的,前段(指「潛能外語學院對於渠2人在校外任何行為概不負責任。」)乃為自保,昭告他人,潛能美語已與原告無關;後段(指「建議其他語文學校保持警覺誤受渠2人所騙。」)乃提醒同業,勿受渠2人之欺騙伎倆所騙。被告就原告之欺騙行為,事前有不實資格及簡訊詐騙之證據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即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規定,且事後又經證明原告確有欺騙之行為,被告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因原告離職未辦裡交接,亦未將其因職務而占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歸還,被告為保護自己權利,自得將離職備忘錄公布而為正當防衛。另被告向警方報案,亦無法嚇阻原告之欺騙恐嚇行為,為免同業再受害,故刊登廣告提醒,實符合緊急避難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2人為夫妻,於「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共同經營台北市補習班證字第3921號之「潛能外語學院」補習班,其中被告邱創鏈掛名負責人,而被告 吳珈惠 亦經管補習班內之各項事務。
(二)被告自92年5月起,陸續聘僱原告2人到該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嗣變更職務,由原告2人擔任該外語補習班之業務代表,負責向國內有英語訓練需要之企業拉生意。嗣於92年11月8日被告邱創鏈代表潛能外語學院與原告等簽署備忘錄(Memoranda),終止僱用契約。
(三)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及14日,以伊所共同經營之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在英文中國郵報(TheChinaPost)、台灣英文新聞(TaiwanNews)之報頭最顯著位置上,及在台北時報(TaipeiTimes)第4版內頁以17公分乘12公分之廣告上,公開原告2人之照片、國籍、及護照號碼,並刊載「潛能外語學院對彼等在外之一切行為不負責任」及「請各語文學校小心並勿受彼等所騙」(Otherlanguageschoolsareadvisedtoremaincautiousandnottobedeceivedbythem)之文字。
(四)被告刊登廣告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另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自訴,業經本院93年度自字第1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渠等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毀謗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在我國發生名譽等之損害結果,自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英文中國郵報(TheChinaPost)、台灣英文新聞(TaiwanNews)及台北時報(TaipaiTimes)刊登系爭廣告,侵害原告名譽,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需要登報道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邱創鏈有無參與系爭廣告之刊登行為?系爭廣告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與肖像權?若是,本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邱創鏈有無參與系爭廣告之刊登行為?查被告邱創鏈對於是否知悉關於建議其他語文學校不要受騙一事,在刑事案件中先是辯稱:為了避免自訴人(即原告,下同)拿名片對外傷害我公司的名譽,所以才說其等行為本學院不負責任,要求各語文學校不要受騙等文字(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29頁);嗣改稱:我只跟我太太(丙○○)說自訴人已離開了,在外的情形我們不負責,另外建議其他語文學校不要受騙,不是我的意思,我不知道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87號卷第122頁);再稱:我沒有說要登同業不要上當,只是口頭講(見同前第二審卷第123頁),所陳前後不一,益證被告邱創鏈對於敬告其他語文學校一事,知之甚詳,其辯稱廣告係丙○○與丁○○聯絡後刊登,與其無關云云,顯為將責任卸由丙○○一人承擔之語,實非可採。另對於廣告內容之決定,被告邱創鏈先是供稱:是我太太(丙○○)打電話到報社,請他們刊登,是我與我太太商議後如此刊登(見同前第一審卷第32頁); 嗣陳 稱:是我太太(丙○○)用電話跟丁○○講的,我太太事後有跟我說,所以我說我知道這件事,但是我在刊登廣告前並不知悉此事(見同前第一審卷第42頁),前後所辯不符,參酌該卷附之備忘錄影本,被告邱創鏈有於下方簽名之情,則被告邱創鏈否認事前即知登報行為,顯為推諉之詞。況被告邱創鏈係潛能外語學院之負責人、職稱為總經理,與丙○○為夫妻關係,對於丙○○決意刊登上內容之廣告,以作為潛能外語學院對於原告2人離職後之因應方式,其諉稱不知,實有違常理,至其雖未與丁○○對於刊登該廣告一事有所聯絡,然此係其與丙○○商議後,由丙○○出面委託丁○○刊登等語,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同前第一審卷第32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邱創鏈有參與系爭廣告之刊登行為。
(二)系爭廣告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與肖像權?
1、92年11月12日、14日,英文中國郵報(ChinaPost)、台灣英文新聞(TaiwanNews)之頭版及台北時報(TaipeiTimes)第4版,均刊載內容包含「潛能外語學院對於2人(指原告GraemeCameronLarong朗羅‧葛拉及SamppaWilhelmSouniemi蘇翁‧山姆)在校外任何行為概不負責。
(Spontaneousisnotresponsibleforanythingtheyhavedoneoutsidetheschool.)」、「建議其他語文學校保持警覺勿受其2人所騙。(Otherlanguagescholl
sareadvisedtoremaincautionsandnottobedeceivedbythem.)」等文字之備忘錄(Memorandum)廣告,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報上附有原告2人姓名、國籍及照片、廣告內容明顯可知文章所指何人,足使並不知情之閱覽者產生原告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對外行騙之印象,顯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朗羅‧葛拉應徵時使用假學歷、原告翁蘇‧山姆亦不符合國內擔任美語老師之資格,渠等共謀欺騙被告加以聘用,並欲以檢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方式恐嚇被告,以遂其取財之目的,其刊登系爭廣告之目的係為求自保及提醒其他同業勿受原告2人所騙,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規定,且事後又經證明原告確有欺騙之行為,被告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參以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供稱:「為了避免自訴人拿名片對外傷害我公司的名譽,所以才說渠等行為本學院不負責任,要求各語文學校不要受騙等文字。」、「係自訴人2人離職後,仍接獲其他客戶來電表示藉由自訴人2人介紹委託潛能外語學院開辦教育訓練課程,故懷疑自訴人在外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招搖撞騙」、「當初印發與自訴人2人之名片,自訴人迄未繳回,故懷疑自訴人在外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行騙」等語,足見被告應係懷疑原告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在外行騙,而刊登系爭廣告。又系爭廣告內容係指涉原告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在外行騙,此與原告學經歷真偽、有無持有英語系國家護照,乃被告可否聘用原告之依據,兩者不可混為一談。且被告刊登報紙時,對於原告之學歷真偽並無查證之舉,登報內容亦與原告學歷真實與否無關,是縱被告事後證明原告之學歷不實,亦不能因此即謂其所刊登原告於離職後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在外行騙之事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可阻卻違法,或屬善意發表自衛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
3、被告又辯稱因原告離職未辦裡交接,亦未將其因職務而占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歸還,被告為保護自己權利,自得將離職備忘錄公布而為正當防衛云云;或辯稱被告向警方報案,亦無法嚇阻原告之欺騙恐嚇行為,為免同業再受害,故刊登廣告提醒,符合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次按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是欲主張緊急避難,除須先有緊急避難情狀存在外,行為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之手段,尚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等原則,而所謂適當性,即係指行為可以達到排除緊急危難之目的,行為不能達此目的,則非避難行為。本件被告單以離職員工未辦理交接、未歸還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即認原告有在外以學院名義行騙,實屬無稽,且被告未舉證原告離職後確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在外行騙之情事,是被告刊登廣告當時,並無所謂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並無可取。又被告自稱受到原告之威脅恐嚇,並已報警處理,惟原告有恃無恐,是其刊登系爭廣告警告其他語文學校注意,然刊登系爭廣告並無法排除被告遭受原告威脅恐嚇,即不能達到排除緊急危難之目的,且系爭廣告內容係指涉原告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在外行騙,與被告有無遭受原告恐嚇威脅無關,是被告主張緊急避難,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刊載內容包含「潛能外語學院對於2人(按指原告)在校外任何行為概不負責。」「建議其他語文學校保持警覺勿受2人所騙。」等文字之備忘錄廣告,並附上原告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及半身照片,指摘原告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對外行騙之事,足以毀損該二人之名譽。又按外籍人士之護照號碼等同於國人之身分證字號,係個人身分之表徵,屬於極私密之個人資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公開刊登原告之照片、國籍及護照號碼,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再系爭廣告內容係影射原告為騙子,將使他人對原告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受到負面的評價,確已侵害原告之信用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肖像權,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來台教授美語之外籍人士,具有相當學歷;而被告經營補習班、資力頗豐(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又系爭報導內容,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影響其在台工作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當。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
(四)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是否適當?如前揭說明,刊登被告之道歉啟事於新聞紙,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自屬有據。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亦即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在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聲明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廣告分別在英文中國郵報(TheChinaPost)、台灣英文新聞(TaiwanNews)之頭版及台北時報(TaipaiTimes)第4版內頁刊出後,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認原告請求被告同樣在上開英文中國郵報(TheChinaPost)、台灣英文新聞(TaiwanNews)之頭版及台北時報(TaipaiTimes)第4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以回復原告名譽即足適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應在英文中國郵報(TheChinaPost)頭版以長、寬均為7.5五公分之版面;在台灣英文新聞(TaiwanNews)頭版以長9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在台北時報(TaipaiTimes)第4版以長17公分、寬12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關於命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其性質不適於命為假執行,是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係為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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