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30日入戒治處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92年3月4日出戒治處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2年8月18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至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戒治處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10月16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住基隆市○○區○○街63之4號住處內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4日施用1次,期間先後於:⑴94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口旁之涼亭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⑵94年9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巷口見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⑶94年10月17日晚間5時30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8月26日、9月16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於94年10月17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5日、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上開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殘留有白色粉末之夾鍊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照片1張在卷足憑,夾鍊袋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0日入戒治處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4日出戒治處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2年8月18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至93年3月
2日執行完畢出戒治處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7月15日左右起至同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其餘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因包裝與其上殘留極微量之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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