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告丙○○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5被告財團法人甲○○○○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1月2日起受聘為被告財團法人甲○○○○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專任秘書,負責真相之追查與研究及籌建國家級二二八紀念館等工作。詎被告於92年8月1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由行政處長丁○○當面交付原告資遣公文主張即日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強制將原告辦公室換鎖,致使原告無法正常行使職務,不合被告「財團法人甲○○○○紀念基金會會務人員離職資遣撫恤辦法」(下稱「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不生法律上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被告所在場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原告於92年8月11日遭被告違法解僱,並以閉鎖原告辦公室之舉動,致使原告無法正常執職務,是被告至今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狀態中,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按月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01,905元計之薪資報酬,及92年度1個月年終獎金及半個月考績獎金(以被告全體會務人員最劣之考績-乙等計算),合計14.5個月薪資共1,477,000元,並加計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判決效力所認定之事實既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斷,原告自得併請求自9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被告所在場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101,905元計算給付原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薪資。㈣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財團法人甲○○○○紀念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被告之創立基金及經費來源係政府循預算程序捐助、其他個人團體捐贈、資金之孳息等,又依「甲○○○○處理及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1條規定,上開基金及經費均限於給付補償金、及其他與二二八之研究調查相關之活動之用,不得挪做他用,因此,被告之人事及行政費用,向來僅以補基金之孳息支付。而隨著補償金陸續發放,可供生息之創立基金之金額已大量遞減,是被告之行政人事費用亦告短絀。由被告92年度行政管理預算尚有45,336,000元,但至93年度時,即大幅削減為27,773,000元,削減幅度近50%,顯見被告人事預算之困窘。又被告基金會92年9月起對組織內全體人員減薪,幅度達7.21%,93年3月再度減薪,幅度達11.79%,可知為因應業務減少、組織縮編,人事費用確實大幅縮減。又依補償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為被告基金會設立之初始宗旨及主要任務,惟被告受理賠償案件數量已自85、86年之高峰期明顯遞減,相關之賠償業務因有階段性任務之性質,故今已接近尾聲。自91年底起,立法院國家安定聯盟即以二二八受難者賠償案件高峰期已過為由要求被告縮減業務及縮編組織人員,後行政院、內政部亦多次向被告基金會指示於實際業務量減少後,人員組織及辦公場所亦應隨之精減,而被告內部於92年8月為配合業務緊縮人事精簡,已將「財團法人甲○○○○紀念基金會組織設置要點」(下稱「組織設置要點」)第8條專任人員之員額編制由先前之15至20人,減縮修正為10至15人。再以被告內部各時期實際員額縮減對照表觀之,可知於原告任職時(92年8月10日)編制內專職人員總計為18人;原告甫受資遣時(92年8月11日)為16人,至93年12月則為13人,至95年1月更僅剩10人,員額縮編之情形至為明顯。原告陳稱其參與之工作項目有二二八受難者回復名譽案、真相調查小組工作、國立甲○○○○文物紀念館之催生與籌建等,惟原告對此範圍業務縱曾接觸,但或未深入執行負責、或階段性任務完成,因此於原業務不存且相關業務縮編回歸行政、企劃、業務三處之際,被告實無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以指派原告。被告依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之「因本會業務緊縮,有減少會務人員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者」為由資遣原告,乃屬合法有據。被告既係合法資遣原告,且曾以存證信函將原告離職時應領取之離職金、資遣預告薪資及不休假獎金共561,659元以即期支票給付原告,雖遭原告拒領退回,然被告資遣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0年1月2日受聘於被告二二八基金會,擔任專任秘書
,被告於92年8月8日召開之人事甄審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據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於92年8月
1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均自當日起終止僱傭契約。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101,905元(另有交通費2,000元)。
㈢被告已於93年2月23日將資遣費、預告薪資及不休假獎金共561,659元簽發即期支票,寄予原告,惟遭原告退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發生業務緊縮,有減少會務人員之必要之情形?㈡所謂業務緊縮係以雇主之業務量減少為準或以勞工之工作量有減少為準?㈢被告是否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原告?經查:
㈠按被告主張其資遣撫恤辦法屬於勞動基法第70條所稱之工作
規則,而勞工與雇主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主要都是受工作規則所規範,工作規則成為實務上最重要的勞資間權義關係之依據,就此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被告會務人員離職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明文規定被告於……情形時始得資遣會務人員…」等語(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調字第120號卷(下稱「北勞調卷」)第6頁),顯見其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因此,上開資遣撫恤辦法應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得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合先 陳明 。
㈡原告主張被告92年8月11日所謂資遣原告公文僅表示「本會
因業務緊縮,台端自通知之日起資遣生效」(北勞調卷第29頁)云云,並未提及「並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是被告所謂資遣公文形式上與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有違,顯難生合法資遣之效力等語。惟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係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之情形,屬於終止權即形成權之行使,被告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
1款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之規定相同,自應為有上開終止權之適用,而被告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均未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為要式行為,因此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不需以書面為之,縱使以書面為之,亦不需為特定形式、內容之記載,是本件只需被告終止契約時,確實存在並依據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事由,其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勞工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勞工,即生終止之效力。經查,被告基金會於92年8月8日召開人事甄審評議委員會會議中,討論原告之人事議案,決議依據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因本會業務緊縮,有減少會務人員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者」之規定,資遣原告,有被告人事甄審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4、35頁)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甚信為真實。而被告所發上揭資遣公文係依據92年8月8日召開人事甄審評議委員會會議結論所作,而依該會議紀錄有記載:「為因應本會業務緊縮,擬對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之會務人員丙○○、 戴國惠 兩員,予以資遣」、「本會基於聯繫協調方便起見,自創會以來,即將秘書職缺三人以兼任方式,由內政、教育、法務三個部會相關人員派兼,認為無設置專任秘書之必要」、「廖員於第三屆董事會協助真相調查小組之工作,係屬企劃處業務,經費預算亦編列於該處,應歸建由該處辦理,而廖員則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決議:丙○○、戴國惠兩員資遣案,照案通過」等語,可知被告所召開之人事甄審評議委員會會議確員係因「業務緊縮,有減少會務人員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之事由,將原告資遣,形式上符合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且勞動基準法對雇主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僅就資遣勞工事由及預告期間有所規定,對於通知資遣內容並無任何要求,因此資遣通知並不以明列資遣事由為必要,故被告雖未在資遣公文提及「並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等字,並不影響被告事後於訴訟中引據「並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92年8月11日所謂資遣原告公文僅表示「本會因業務緊縮,台端自通知之日起資遣生效」,並未提及「並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形式上與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有違云云,仍無可取,㈢又事業難免因外在因素而發生經費短絀,或為因應外在環境
變化而須緊縮業務,無論經費短絀或業務緊縮,最後均有可能裁減人員,此種為求經營合理化而解僱員工,本為經營上正常且必要之手段。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業務範圍規模,是否有業務緊縮之事實,應視事業實際營運狀況而定。即係指雇主遭受業務緊縮,而非指勞工之工作量遭受緊縮。
㈣依被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被告之創立基金及經費來源係
政府循預算程序捐助、其他個人或團體捐贈、資金之孳息等;又依補償條例第11條,上開基金及經費均限於給付補償金、及其他與二二八之研究調查相關活動之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捐助章程及補償條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及第39-42頁),不得挪做他用,為原告所不否認,應認為真實。因此,被告基金會之人事及行政費用,向來僅以補償金之孳息支付,而隨著補償金陸續發放,可供生息之創立基金之金額已大量遞減,是故被告基金會之行政人事費用亦告短紐。矧查,由被告92年度與93年度歲出計劃提要及分支計劃概況表兩相比較,92年度的行政管理預算尚有45,336,000元,而93年度卻大幅削減僅餘27,773,000元,削減幅度近一半,有被告基金會92年度、93年度歲出計劃提要及分支計劃概況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見被告人事預算之困窘。再查,被告基金會92年9月起對組織內全體人員減薪,幅度達7.21%,93年度3月再度減薪,幅度高達11.79%,,合計達19%等情,亦有被告93年2月12日(93)二二八行字第04930129號函附卷足稽,足證被告辯稱其人事費用於92年間大幅縮減,致業務緊縮等語,尚非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其遭解僱後原有業務移轉至企劃處辦理,並未減
少,且由94年2月發行之二二八會訊創刊號可知,被告董事長乙○○於創刊詞(創刊號第3頁)揭櫫之五大工作重點,原告本來負責之「二二八責任歸屬之研究」及「國家級二二八文物紀念館之推動」業務均在其中,而被告執行長 李旺台 更明確表示工作量未減反增(創刊號第4頁);而94年5月發行之二二八會訊夏季號中第3、4頁,以「謝院長三大承諾--基金會得以永續發展●228國家紀念管有著落及追求228真相不遺餘力」為提等情,原告原負責之業務均在其中,益見被告主張業務緊縮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云云,固提出二二八會訊創刊號、夏季號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1至193之1頁、第194至2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非如被告所稱已改為永久存續,而係階段性任務之性質,伊相關之賠償業務已接近尾聲,應行政院、內政部指示,伊人員自91年起逐年遞減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捐助章程第15條規定,被告基金會之存立期間為14
年6個月,有捐助章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8頁),可知自被告設立之84年起算,於94年7月間即應清算解散,參以被告之設立目的本有其歷史意義及時代階段性,因此實無永久存續之可能。又上揭被告92年5月發行之二二八會訊夏季號縱曾有如原告所陳曾做出永續經營之研議,然於92年9月16日修正捐助章程第15條時,終仍確定被告階段性任務之性質,其存立期間為14年6個月等情,有內政部
92年9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20033614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基金會已改為永久存續,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⒉又依補償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
請補償事宜」係被告基金會設立之初始宗旨及主要務,有補償條例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受理賠償案件數量已自85、86年間之高峰期申請件數1545件、核准件數1076件,至91、92年間明顯遞減至申請件數86件、核准件數140件,此亦有歷次條文修正延長補償金申請案件處理情形一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加以二二八受難家屬至遲應於93年10月6日前提出補償金之申請,逾期不再受理,亦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3項所明定,由以上所述,可知被告基金會之相關賠償業務因有階段性任務之性質,至今已接近尾聲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董事會於91年底審定之92年度業務
計畫及預算書,對於原告全年之薪資及全年度應負責之業務預算均已明確編足,…怎麼有可能忽然在執行年度預算中之8月11日被告會突然發生業務緊縮之情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預算已否編列與業是否減縮、人事是否縮編實屬二事,並無關聯等語置辯。按一般業務計畫僅為大方向之規劃,事後執行時仍有調整空間,又預算雖在前一年度編妥,然既名為預算,對於各項支出項目本不可能計算精確,對於不足之部分,仍得以特別款支應,對於多餘之部分,即應節省而不支出,容有彈性變更之空間。
而查,被告經立法院、行政院、內政部屢次要求在業務量減少時,應儘速檢討組織人力及專職人員薪資結構,已如上述,故被告當依據業務減少之形,隨時調整人員編制,豈能以當年度預算已編足,而無視於業務大幅縮減後人力閒置之情形,浪費公帑,任意將已編列之預算全數消化完畢。因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較為可採。
⒋再被告自91年底起,應立法院國家安定聯盟以二二八受難
賠償案件高峰期已過為由,要求被告減縮業務及縮編組織人員,後行政院、內政部即多次向被告指示於實際業務量減少後,人員組織及辦公場所亦隨之精簡等事實,有中時晚報、聯合晚報報導、行政院92年8月27日函、內政部92年12月29日函、內政部93年2月5日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8至54頁)。而被告內部於92年8月為配合業務緊縮人事精簡,已將設置要點第8條專任人員之員額編制由先前之15至20人,減縮修正為10至15人,修正前後之設置要點存卷足考(本院卷第55至58頁)。之後,在主管機關來函強力要下,被告又於94年11月24日經董監事會會議,通過設置要點之修正案,其修正重點有三:即⑴將原來組之三處(企劃、業務、行政)一室(會計),減縮為二組(第一組、第二組);⑵專任之專員及雇員人數,亦由原10至15人,減縮為8至12人;⑶另專任人員薪俸亦參照公務人員待遇敘薪,降低從三職等起薪等情,亦有94年新修正之設置要點及金會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
末查,以被告各時期編制內專職人員之實際員額觀之,原告仍任職時即92年8月10日,編制內專職人員總計為18人,原告甫受資遣時即92年8月11日,為16人;至93年12月時,為13人等情,有被告全體專職人員員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甚至於95年1月時則僅剩10人,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由此可知,被告業務減縮、員額縮編之情形至為明確。
由以上所述,被告業務減縮有減少業務人員必要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辯稱伊有業務緊縮之情形等語,為可取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資遣後,其所負責之工作並未減少,進而主張本件資遣不合法,尚有誤解,並無可取。
㈥原告雖主張伊曾參與二二八受難者回復名譽案、真相調查小
組工作、國立甲○○○○文物紀念館之催生與籌等工作項目,上開工作項目仍存在,且被告有其他工作可以指派原告擔任,至少原告可擔任行政處處長一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雖陳稱其參與二二八受難者回復名譽案、真相調查小組工作、國立甲○○○○文物紀念館之催生與籌等工作項目,惟原告對此範圍縱曾有接觸,但或因未深入執行負責、或因任務階段性之完成,因此於原業務不存且相關業務縮編回歸行政、企劃、業務三處之際,被告實無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以指派等語置辯。經查:
⒈關於二二八受難者回復名譽案:
原告雖主張二二八受難者回復名譽案為其工作項目,惟查,原告僅曾參與擬定與此案相關之2份文稿,並未參與實際事務之處理,相關業務進行均由被告內行政、企劃、業務三處人員共同辦理,而於業務緊縮之際,本項工作由三處人員處理更為已足。原告雖另主張:91年底被告既向內政部報告業務正因逐年累增之通過案件而增加,92年8月
11日被告焉有突然業務緊縮之理云云。然查,被告受理第一階段受難者回復名譽證書之申請共687件,於92年8月2日頒發完畢,之後陸續受理之申請案102件,亦於93年2月28日頒發完畢,有被告93年2月4日函及94年1月11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由此可知,本項業務實已完成其階段性任務而暫告一段落,故原告僅憑91年之案件量為論斷基礎,而未參酌92年之後案件大量減少之情形,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⒉關於真相調查小組工作:
查被告於92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雖列舉有真相調查小組所完成之工作內容,惟「決議」部分,有「請業管單位將訪視過程及結論加以詳述,並做成報告,供下屆董監事參考」之文字,此有被告92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節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可見由原告做為幕僚所支援之真相調查工作小組,雖曾進行各項訪視、舉辦座談會,但並未完成實質之調查研究報告結果。又雖然該項工作進展緩慢係起因於時間久遠、證物史料搜尋不易等客觀因素,仍屢遭二二八受難者家屬批評,而在被告業務緊縮之時,於92年9月30日經董監事會議決議,將原來之真相調查小組轉型為精實的「二二八真相研究小組」,小組成員由學者專家代表董事為骨幹,並以彙編撰寫「甲○○○○責任歸屬研究報告」為實際目標,並將該項工作內容全數轉由業務處負責等情,亦有92年9月30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第66、6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項工作無由原告發揮餘地之辯解,亦屬可取。
⒊關於國立甲○○○○文物紀念館之催生與籌建:
經查,國立甲○○○○文物紀念館之設立係由中央政府指定並出資請嘉義市政府為籌辦之計劃案,有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縱原告曾代擬說帖,但並未實際參與籌建過程,因此不可視為原告之工作內容。
⒋原告先具狀陳述被告有其他工作可以指派原告擔任,至少
原告可擔任行政處處長一職等語,惟之後於94年4月14日出庭陳稱伊的意思是行政處長為伊將來回任時可以擔任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為被告否認有其他工作可以指派原告,並以原告離職時,已有行政處長之任人員,原告亦不可能轉任這項職缺等語置辯。參以證人丁○○即被告基金會代理行政處長兼任秘書於94年5月16日到庭證稱:「我目前在228基金會任職,代理行政處處長兼任秘書。我93年2月1日從行政處長一職退休,之後就一直代理處長兼任秘書,目前職務內容為行政處的業務,業務與以前擔任處長時相同,兼任秘書是為了配合基金會的精減,所以用兼任秘書來作代理處長的業務,秘書本來就沒有特定的業務,行政處只是作業務處及企劃處的後勤,因為行政處業務不是很多,所以兼任就可以完成,我擔任兼任秘書的薪資每個月只領車馬費三萬元左右,沒有薪水,約是專任行政處長薪水的三分之一,我每個月來十五至十八個半天,就可以處理完行政處的業務,每次的車馬費貳仟元,但我沒有領足。(法官問:何時開始到基金會擔任處長?)我從84年擔任專員,90年開始擔任處長。(法官問:從原告90年到職之前,有無專任秘書之職?)沒有,是兼任秘書,本來應由內政、教育、法務三個部會派人,但他們沒有到會上班,是擔任基金會與部會的聯繫。設專任秘書是因 胡錦標 董事長上任後,認為有業務需要才改為專任,兼任或專任,董事長有權決定,胡董事長何時離職我不確定。(法官:提示原證二十六,問:228真相調查工作後來由何人執行?)由業務處擔任。(法官問:原告離職後,原告原來固定薪資部分現在如何使用?)這部分的薪水就節省下來,沒有支出,人事費用大量精減,辦公室也縮小一半以上。(原告問:證人目前是否還是被告的僱用人?)應該還有僱傭關係。(原告:跟據組織設置要點,第四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七款為何將原告原來的業務列入?)因為業務一直在轉型,因事實上的需要,第四條第五款及第五條第七款原來在補償條例是有,但設置要點之前沒有提到,基於當時的需要,所以才將他明文化。
因為行政院內政部要求基金會在補償業務減少後,要求基金會必須轉型,才在92年8月26日召開董事會修正。(原告問:提示證物二十五(北勞調卷第94頁),91年年底,原告還在基金會服務時,證人是否有擬稿其他業務都有增加沒有減少?)與家屬的互動這是屬企劃處的業務,我知道這件事,第89頁印章是我蓋的,一直都是企劃處在辦的。」等語,可知於原告離職時並無行政處長職缺可供原告任職。
由以上所述,可知原告離職時其原業務已不存在或相關業務縮編回歸行政、企劃、業務三處,被告實無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以指派。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資遣撫恤辦法第10條第1款「並無適當工作可以指派」之規定,尚非無據,委不足採。㈦末查,被告既係合法資遣原告,且曾依其資遣撫恤辦法及勞
動基準法資遣費之相關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原告離職時應領取之離職金、資遣預告薪資及不休假獎金共561,659元以即期支票給付原告等情,有93年2月23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支票應核發離職金金額明細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68至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雖上開支票遭原告拒領退回,然被告資遣原告之合法性仍不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8月11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兩造自該日起即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即無理由。兩造既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訴請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被告所在場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477,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101,905元計算給付原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薪資,亦無理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各項爭點無涉,均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