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盈順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B4876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
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盈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聘僱之司機 金德佑 ,於民國94年8月14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718─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土方,行經臺北市○○路○○○巷口,為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攔停,會同駕駛之司機過磅,結果含車總重50.1公噸,扣除該車核准載重35公噸,總計超載15.1公噸,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之行為。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4年8月17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94年9月20日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要旨略以:當日駕駛之司機金德佑質疑地磅不準,且舉發違規日下大雨,所載貨物含水量過多,請法院查明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聘僱之司機金德佑,於94年8月14日凌晨1時33分許
,駕駛異議人所有之718─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土方,行經臺北市○○路○○○巷口,為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攔停,會同駕駛之司機過磅,結果含車總重50.1公噸,扣除該車核准載重35公噸,總計超載15.1公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即舉發之警員到庭證稱:臺北市○○路內湖往大直方向經常有砂石車經過,當地民眾常檢舉超載,我們就列為執勤重點。舉發當日我們在明水路397號巷口執行巡邏勤務,往來之每輛車幾乎都會攔停,攔停後先檢查證件,再以經驗判斷是否超載,也就是看車斗是35公噸或43公噸的,一般43公噸的超載情形較少,因為它的車斗較大,35公噸的我們會先看輪胎下陷的情形,如果輪胎下陷很厲害就可能超載,還會看土方的高度,如果土方達到車斗的80%以上,就可能超載,還有載運的是濕土或乾土,也有差別。本件我們因為看到異議人車輛有前述超載之情形,所以就請司機配合到轄區內之松江電腦地磅過磅,過磅結果是50.1公噸,超過核准載重限制。又本件舉發違規日及前2日均無下雨,且舉發違規車載運的是一般濕土,非泥漿,並無異議人所指下大雨及載運泥漿滲漏之情形等語明確,並有松江電腦拖車地磅單1紙在卷可憑。
㈡松江電腦拖車地磅所使用之地磅係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所
製造之地磅,該地磅於93年9月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最大秤量是60,000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為10公斤有效期限至94年9月30日止,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照片
2紙及松江地磅人員傳真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本院亦電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證是否確曾核發該紙合格證書予松江地磅,經該局第7組張科長答覆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足徵松江地磅所使用之地磅業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㈢異議人辯稱松江地磅之磅秤不準,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
為佐,且證人即司機金德佑到庭結證稱:無法提出本件經警舉發違規超載貨物之重量證明文件,不知當日之載重量等語,其空言指稱松江地磅不準云云,實不足採。又異議人經舉發違規當日,臺北市大直地區並未下雨,舉發前一日,則僅於凌晨1時至2時累積2.5豪米之雨量,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94年10月4日基象字第0946900363號函附之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附卷可憑,並非如異議人所指下大雨之情形,是異議人指稱係因所載貨物含雨水過多致超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款,裁處異議人42,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