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又上開關於聲明異議要件之規定,係以受處分人接到裁決書為前提,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若於裁決前逕就後者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其因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即依法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者,該裁罰之行政處分猶尚未發生,其是否予當事人處罰猶在未定,顯然欠缺依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之情狀,其異議即難謂合法。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道時,因涉嫌闖越平交道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依據採證相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為由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嗣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就上開事件作成裁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有該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高監屏 字第九一二六五三一號函及所附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惟異議人接獲前開裁決書前,即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逕就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