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丙○○之同居女友,於偵查中冒名 高雅如 應訊,偽造署押及販賣毒品部分,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光頭 」、「 阿敏 」、「 奕帆 」、「 小黑 」等人數次。嗣於95年8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板橋憲兵隊與臺北市西區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電子磅秤1臺、帳單2張、分裝吸管3支、分裝袋38只等物(丙○○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現執行中)。因認被告涉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電子磅秤1臺、帳單2張、分裝吸管3支、分裝袋38只等物扣案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光頭」、「阿敏」、「奕帆」、「小黑」等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都跟綽號『 小傑 』之男子交易什麼毒品?)安非他命」、「每次購買3克安非他命,每克約3千5百元至4千元價格實施交易。」、「有人要,我沒有,我就跟他拿,...我從中賺取利潤。」、「(你說從中獲取利潤,是獲得多少利潤?)3克大約3千至4千左右。」、「有綽號光頭、綽號阿敏、綽號奕帆、綽號小黑,幾乎都是這些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25號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協助友人光頭、阿敏、奕帆、小黑等人購買毒品?),是他們要吸,而是透過我向「小傑」買,因為他們說不認識小傑。」、「我如果幫他們買,他們會多付我500到1000元,好像是當做小費。」、「(光頭、阿敏、奕帆、小黑等人如何聯絡你買毒品?)他們打我房間00000000或到我工作地方,新莊市鴻金寶廣場附近找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於偵查中改供稱:「(你何時開始賣安非他命給 黑仔 等人?)那些都不是我,是泡泡賣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就綽號「光頭」、「阿敏」、「奕帆」、「小黑」等人係向被告或綽號「泡泡」之乙○○購買?被告賺取之利潤?供詞前後不一,且「光頭」、「阿敏」、「奕帆」、「小黑」等人亦係年籍不詳僅有綽號,無法傳喚到庭詰問之人,復無相關明確提及上開交易安非他命重量、價錢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何況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被告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故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述不一之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 洪世銓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當時有什麼確實的線索認定他有販賣?)因為我們偵破 黃靖城 的毒品案,他供出毒品是向綽號泡泡之女子所購買,泡泡是和綽號 阿昆 的男子在一起,平時是騎乘1台黑白相間的機車。」、「(你們的線索除了黃靖城向泡泡買毒品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指稱向被告買毒品?)沒有,只有黃靖城有說。」等語(見本院96年3月6日訊問筆錄),自無法證明被告與乙○○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光頭」、「阿敏」、「奕帆」、「小黑」等人。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於95年8月8日11時25分是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我有被憲兵隊查獲,但我不知道查獲的地址,但時間是對的。」、「(被憲兵隊查獲那天,你是用什麼名字應訊?)高雅如。」、「(你是否認識綽號「光頭」、「阿敏」、「 奕凡 」、「小黑」?)我知道光頭是丙○○的老闆,我也見過光頭,另丙○○有說阿敏已經去戒治了,我有見過阿敏1次,是在阿敏她家樓下,她家住在新莊市○○路上,門牌號碼我不知道,奕凡和小黑我都沒有看過,光頭和阿敏都是男生,光頭的年紀滿大的,約4、50歲,阿敏大約七十幾年次,這4個人的真實姓名和住址我不清楚,光頭的店家在新莊市○○路和龍安路口的永和豆漿店,那是他開的。」、「(妳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3月6日訊問筆錄),故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光頭」、「阿敏」、「奕凡」、「小黑」等人。
㈤、又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5頁),則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
6只、分裝吸管3支、分裝袋38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另扣案之紙條2張,其內並無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光頭」、「阿敏」、「奕凡」、「小黑」等人之記載,故無法以此紙條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光頭」、「阿敏」、「奕凡」、「小黑」等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單憑被告前開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該不利己之自白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至於證人乙○○坦承冒名高雅如名義應訊,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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