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功曜工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法定代理人丁○○兼上法定代理人庚○○
號3樓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戊○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功曜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功曜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6年3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99634820170號函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函文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功曜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有本院分案索引卡查詢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丁○○、庚○○、己○、丙○○○、東戊○為法定代理人,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更正功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庚○○、己○、丙○○○、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功曜於90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庚○○、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
15%計算,於借款期間內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1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功曜公司僅清償至91年4月27日止之本息外,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59,49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96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功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及丙○○○則以目前功曜公司經營困難,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2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為證。被告庚○○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另被告兼功曜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功曜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及丙○○○雖以功曜公司目前無能力清償,惟是否有清償能力,與是否有清償義務無涉,己○及丙○○○既自認功曜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請求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原借金額│││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659,492元│自民國91年4月│15%│自91年5月29日起│自91年11月29日起││├───────┤28日起至清償日││至91年11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70萬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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