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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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丙○○抗告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3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不予沒入。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3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並無逃匿之情事,爰請撤銷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甲○○於95年10月20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雖因被告拒不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惟已於96年3月22日緝獲歸案,現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既然被告已緝獲歸案,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