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1號、89年板簡字第1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1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89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提起公訴並執行強制戒治;起訴部分,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已於93年1月9日報結。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5日下午2時許,經警詢問後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5日,經警查獲並將其尿液送鑑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曾因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4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公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
(二)嗣該案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尚未確定),認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1月4日晚上某時許止,陸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的網咖內,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放在香煙內之方式,以每天平均
1至2次之頻率,多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95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4樓樓梯間、於95年11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迄96年1月5日又因通緝為台北市政府內湖分局緝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7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重0.17公克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1月5日下午2時許,經警詢問後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自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1月4日晚上某時許止,陸續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犯行,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施用之時間已包含於前案施用犯行中),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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