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適行經正義南路光興國小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及路況與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欲橫越上開道路之兒童 張緹嫺 (民國00年生,該兒童張緹嫺亦有橫越道路未行走人行陸橋、未注意來車之情形),使張緹嫺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橈股下端骨折、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上門牙斷落、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自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承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張緹嫺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袁念高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7日北縣鑑字第950271號鑑定意見書、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5年2月9日診字第95/4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行人張緹嫺橫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陸橋,且橫越道路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學校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非主因,但仍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致張緹嫺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橈股下端骨折、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上門牙斷落、口腔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罪,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7014號偵查卷第32頁)。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亦同時於上揭日期修正公布並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為銀元5百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5千銀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6月14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銀元5百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主因,惟被害人即行人張緹嫺本身與有過失,經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